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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刘X、十堰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XX(石艺城内)。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X诉被告刘X、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给与原告郑X诉被告刘X、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刘X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3年12月22日,刘X驾驶XX公司的鄂C×××××号车辆,在十堰市北京XX将横过人行横道的王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XX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王X损失13508元,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在核实保单等证件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进行理赔;2、王X的损失项目应按证据审核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XX公司员工刘X在工作中驾驶该公司鄂C×××××号车辆,行至十堰市北京XX,将横过人行横道的王X、郑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伤后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营养及休息,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XX公司垫付了王X的医疗费用。王X住院期间,刘X、XX公司为其雇请了护工护理了9日,王X支付了护工护理费6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诉讼过程中,受害人郑X、王X协商后,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王X的损失。


本院认为:刘X驾驶机动车致王X受伤,侵害了王X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X系XX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致王X受伤,应由用人单位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王X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护理费损失可按被告方为其雇请的护工的费用标准计算。王X要求赔偿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相应的行业标准,本院按其主张的标准核算,误工期限按医嘱确定。王X的伤情较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X尚应获得的损失应认定为:误工损失3383.33元(29×3500÷30),护理费1540元(70×2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15),营养费330元(22×15),交通费88元,合计5671.33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均应由XX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5671.33元;


二、被告十堰XX公司不再对原告王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刘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十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颜XX


  • 2014-09-15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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