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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徐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我自2010年12月13日起入职XX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3日期满后,XX公司以社保基数调整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迟迟未与我及其他同事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我多次催促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我虽在XX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但我并无权力决定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XX公司行为,并非我的过错。2、2012年4月26日,XX公司突然无缘由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经协商未果,XX公司单方面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3、我工作期间,XX公司以工作繁忙为由,未给予我休年休假的机会。后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综上,我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3、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


XX公司辩称:1、徐XX为公司的人事主管,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个人工作失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连续放假超过3个月,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徐XX系自动离职,并非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XX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2日期满后,徐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徐XX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制式劳动合同文本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填写有“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字样,但未能提供其公司与徐XX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以徐XX作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并曾负责保管公章为由,主张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徐XX,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故综合上述情形,对徐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徐XX提交的《离职流程表》载明其与XX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故对徐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徐XX主张其于2009年7月参加工作,并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12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医疗保险手册等予以佐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徐XX主张XX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XX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连续放假超过3个月,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XX公司应向徐XX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双方争议的徐XX的离职原因应当负举证责任。徐XX主张因其拒绝给XX公司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王珊私盖公章,与王珊发生争执,王珊向其开具罚单,罚款1400元,后XX公司时任营运总监徐XX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徐XX书写的《证明》及《离职流程表》复印件等予以佐证;XX公司虽对徐XX的主张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徐XX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0月作出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XX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八十元;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XX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徐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到期自动延续一年的约定,徐XX在我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职务,其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徐XX也认可其负责保管公章的事实;徐XX于2012年4月19日开始未再上班,并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徐XX属于自动离职;徐XX提交的徐XX《证明》及《离职流程表》系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徐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徐XX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XX公司。同日,XX公司(甲方)与徐XX(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徐XX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生效,2011年12月12日终止;乙方担任行政人事专员(工种)工作;乙方基本工资3000元、住房补贴500元、交通补助200元,共4000元;其中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无其他内容。XX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所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制式劳动合同文本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填写有“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字样;徐XX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XX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与徐XX签订的劳动合同。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2日期满后,徐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未与徐XX续订劳动合同。徐XX主张XX公司以调整社保基数为由在其多次要求下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关于暂缓续签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予以证实。XX公司对《关于暂缓续签合同的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徐XX作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并曾负责保管公章,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工作失职,与其公司无关。徐XX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即XX公司。


2011年6月1日,徐XX由人事专员升职为行政人事主管。徐XX主张其升职后的月工资为5500元,XX公司对徐XX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徐XX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支付记录。徐XX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工资总额为49140.31元。徐XX主张其于2009年7月参加工作,并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12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医疗保险手册等予以佐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徐XX主张XX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XX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连续放假超过3个月;XX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徐XX主张2012年4月初,因其拒绝给XX公司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王×私盖公章,与王×发生争执,王×向其开具罚单,罚款1400元,后XX公司时任营运总监徐XX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徐XX提供徐XX书写的《证明》、《罚单》复印件、《工作交接单》复印件、《离职流程表》复印件及马XX证人证言(出庭)为证。其中,《证明》载明:我公司人事质检部人事主管徐XX自2012年4月11日开始停职,待公司另行通知后再回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离职流程表》载明:办理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最后工作日及受薪日为2012年4月11日,备注为辞退;马XX出庭作证称:2012年4月初,办公室副主任王×要求徐XX私盖公章被徐XX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后,王×给徐XX开了一张罚单,后徐XX找营运总监徐××理论,徐××表示要开除徐XX,徐XX的《离职流程表》上马XX字样系其所签,“辞退”字样系人事经理邓××所写。XX公司对徐××书写的《证明》、《离职流程表》复印件、《罚单》复印件及《工作交接单》复印件均不予认可,认可马XX曾系该公司人事经理,但对马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徐XX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X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12年4月26日,徐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返还罚款14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4、支付2012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264.37元;5、补偿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差额;6、补偿住房公积金单位缴费部分差额。2013年3月2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582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徐XX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7.28元;2、驳回徐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离职流程表》复印件、《罚单》复印件、《工作交接单》复印件、马XX证人证言、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徐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徐XX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医疗保险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等内容进行平等协商后方可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双方行为,劳动者显然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本人自行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主张徐XX作为该公司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中包括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故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徐XX。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属于徐XX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但徐XX并不能自行决定其本人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上述条款应由XX公司与徐XX平等协商确定。因此就徐XX本人的劳动合同签订而言,徐XX所应承担的工作职责仅系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上述形式要件的完成需以双方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协商一致为前提。现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曾进行过平等协商、且就续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徐XX并不具备完成签订劳动合同形式要件的前提。XX公司以徐XX作工作职责中包括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为由,主张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徐XX,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主张其公司《劳动合同书》第44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后填写有“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的字样,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徐XX签订的劳动合同,故XX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延续一年之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XX公司不同意支付徐XX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XX主张因其拒绝给XX公司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王×私盖公章,与王×发生争执,王×向其开具罚单进行罚款,后XX公司时任营运总监徐××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徐××书写的《证明》、《离职流程表》复印件、《罚单》复印件、《工作交接单》复印件及马XX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XX公司虽对徐XX的主张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徐XX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XX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与徐XX的主张相互印,故采信徐XX的主张,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不同意支付徐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03-1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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