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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丰民初字第099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XXXX2043-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开阳里二街3号北京七台河宾XX。


法定代表人季必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9643-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XX。


被告北京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XXXX3526-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XX一层、二层西侧。


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汪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XX公司的海鲜摊位发包给XX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海鲜销售的收益,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自2012年4月至7月间,XX公司共计确认应支付给XX公司的海鲜经营款为232482元。2012年7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汪X向XX公司做出承诺,确定于半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15日,汪X与XX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并承诺还款。XX公司多次催要,但XX公司与XX公司均未支付款项,故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支付货款232482元,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102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共290天)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就欠款事项已通过承诺书达成一致,但承诺书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XX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承包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与XX公司就海鲜及其他产品合作事宜达成协议;XX公司与XX公司按酒楼的海鲜零售结算,合同对具体的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XX公司现有的海鲜池和一切设备提供给XX公司,XX公司无偿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双方以入库单为结算凭证,XX公司应在次月30日一次结清上月XX公司分成款;合同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2012年7月13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半个月之内把所有的海鲜货款还清。2013年5月15日,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出具承诺,确认欠XX公司232482元。但XX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提供货物,XX公司应依约支付分成,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XX公司未证明每次供货的准确时间,故本院依确认欠款数额的承诺书做出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承诺书写明XX公司与XX公司欠XX公司款项,并由二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确认,该行为可视为XX公司承诺针对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认为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认为承诺书还与XX公司共同确认了还款方式,在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XX公司不应还款,但该承诺书并未写明XX公司同意其债权仅通过XX公司及XX公司承诺的方式实现,故对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欠款二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


二、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二十三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昭



书 记 员  王昊


  • 2013-07-24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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