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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孔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顺民初字第39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X,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陶家坟村委会南XX,组织机构代码102XXXX0476-0。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XX,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组织机构代码801XXXX2859-4。


负责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XX律师。


原告岳XX与被告孔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出租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孔XX及联友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太平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XX诉称:2013年11月8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前礼XX,刘X驾驶京Y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内乘原告,与孔XX驾驶的联友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X死亡、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孔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提起复核申请,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事故认定意见。被告孔XX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投保了较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孔XX、联友出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XX、联友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12元,财产损失15000元,共计1998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XX、联友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我方亦认可事故责任。孔XX是联友出租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由联友出租公司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负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8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前礼XX,刘X驾驶京Y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内乘坐岳XX,适遇孔XX驾驶的联友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刘X驾驶的车辆又与路口西北侧标志牌及自行车存放护栏相撞,造成刘X死亡、岳XX受伤。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顺公交认字(2013)第Z13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岳XX无责任。岳XX不服提起复核申请,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京公交复字(2013)第0253号复核结论维持了顺公交认字(2013)第Z13164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岳XX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


京B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联友出租公司,孔XX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该车在太平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属原告岳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岳XX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岳XX主张的误工费在(2014)顺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作出判决,且被告孔XX、联友出租公司及太平XX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原告岳XX重复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XX主张的医疗费中刘XX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经审核确认支持原告岳XX的医疗费请求,不予认定刘XX的医疗费请求。原告岳XX向本院称其财产损失为猪死亡产生的经营损失,被告孔XX、联友出租公司及太平XX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财产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岳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6.5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6.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岳XX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友出租公司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XX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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