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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朝民初字第17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邢XX,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XX,上海XX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被告)邢XX(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XX委托代理人邸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娟、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诉称:我于2010年9月1日入职XX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后又签订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公司拖欠了我的工资,也没有支付我加班费。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我: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48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1.4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313.6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94257.44元。


XX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邢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6320.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80.21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68元。


邢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邢XX于2010年9月l日入职XX公司,入职时担任客服部主管,2012年3月份升任综合服务部主任。邢XX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邢XX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XX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称从邢XX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是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理由第二年不与其签合同,只是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法找到。


邢XX主张其月工资是6771.2元,XX公司主张邢XX的月工资是2170.67元,针对各自的主张,邢XX提交了银行对账单,XX公司提交了银行代付业务清单予以证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邢XX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1月实发1919.79元、2月实发2333.59元、3月实发1506元、4月实发1919.79元。XX公司主张2013年1月之后邢XX的工作岗位变更为巡护,工资标准变更为3000元,当时是口头进行约定的,此后也一直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邢XX对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双方签订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三、劳动报酬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标准不低于6000元···”。邢XX主张每周六、日均不休息,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加班312天,XX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XX公司主张邢XX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


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且提前书面通知邢XX双方不再续签,并已经支付邢XX经济补偿金8132元。另邢XX认可其于2013年8月31日收到欢乐XX公司向其送达的《劳动合同届满通知》,并收到了8132元,但主张收到的不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是加班补助。


另查,邢XX于2013年8月30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61号裁决书,裁决: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16320.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80.21元;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68元。4、驳回邢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邢XX和XX公司为证明邢XX的月工资水平分别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银行代付业务清单予以证明,但两项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邢XX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6000元作为邢XX的月工资标准;现XX公司虽主张其变更了邢XX的岗位及工资标准,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根据邢XX的实发工资情况,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邢XX2013年1月l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6320.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不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2011年9月l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该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邢XX关于双方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主张,仲裁裁决XX公司支付邢XX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邢XX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其未能就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所要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终止,XX公司已表示不再续签,故其应支付邢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邢XX认可其已收到8132元,其虽主张该款项系其加班补助并非经济补偿金,但其未就其存在加班及该款项系加班费进行举证,本院认为8132元系XX公司已支付于邢XX的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根据邢XX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进行计算,仲裁裁决XX公司应支付邢XX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XX二О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八角三分。


二、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邢XX上述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零八十元二角一分。


三、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XX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元。


四、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邢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八百六十八元。


五、驳回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XX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XX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7-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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