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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通民初字第16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东莞XX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XX,组织机构代码XXXX-5。


负责人韩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东莞XX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XX(北京大洋友利达仓储中XX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1XXXX0403-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1923-0。


负责人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XX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XXXX7093-5。


负责人余XX,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骑电动自行车在通州区玉桥中XX市场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XX驾驶小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潞河医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627.9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2801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郭XX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1、郭XX未提供医院正规收据和具体的治疗明细,无法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2627.91元医疗费。郭XX大部分费用是治疗原有疾病的,不应当有我们来承担,且在本案中我们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郭XX主张支付营养费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郭XX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其次,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的鉴定日期缺乏法律依据,且鉴定的日期不确定,故不应予以采纳。第三,郭XX要求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缺乏法律依据。3、郭XX要求支付护理费7600元,明显偏高。首先,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缺乏法律依据,护理期限应依据实际的护理日期来确定,且赔偿的原则是有实际损失才有赔偿,故不能采用预估的方法来确定护理的天数。其次,郭XX伤愈后就出院能自行护理生活,不需要单独请人护理,故护理时间只能依据住院期间治疗车祸损失的时间来确定。最后郭XX要求按照3800元/月确定护理费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预估要求护理费7600元缺乏法律依据。4、郭XX要求误工费10500元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即使郭XX受伤请假,也属于病假,应发放病假工资。如果是工伤,就不应减少收入,故郭XX未提供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最后,郭XX具体误工日期也不能单凭鉴定报告,而应排除其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时间和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郭XX要求提供医疗器具3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未能提供医疗票据和证据证实其必须使用医疗器具。6、郭XX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更未证明该笔费用是郭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7、郭XX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80642元,未能提供户口本证实其户口情况,也未提供其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不能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8、鉴定费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依据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来确定,不能采用预估鉴定确定,故不必要的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郭XX自行承担。9、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医治郭XX,减少此次交通事故对郭XX的伤害,且郭XX已经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该笔费用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无须再支付,故对于郭XX要求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次交通事故给郭XX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郭XX住院治疗其中很多一部分时间和药物均是在治疗其自身疾病,故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由郭XX自己负担,因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将治疗自身疾病的时间进行减扣。三、我们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有我们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未对本事故进行理赔。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对于郭XX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赔付,我公司认为郭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我公司对于郭XX主张医疗器具费同意赔偿。我公司对于郭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郭XX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XX市场对面,原告郭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适有被告张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由北向南停车,小客车开左前车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郭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张X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郭XX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需护理二个月。郭XX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其在潞河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右第二、三跖骨骨折、甲亢、高血压。出院医嘱:1、三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患足禁负重,具体负重时间门诊确定;4、功能锻炼。2014年6月8日、7月8日、7月23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8日,郭XX遵医嘱多次前往潞河医院复诊。2014年7月4日,郭XX在北京XX公司购买中药,为证明上述购买中药的支出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支出,郭XX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永林医院处方笺及北京XX公司九棵树药店的销售凭证,其中北京永林医院处方笺上载明郭XX的主要症状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其中北京XX公司九棵树药店的销售凭证列明的商品与北京永林医院处方笺上处方处列明的药物相同。因此次交通事故郭XX共计自行支出医疗费2939.42元。2014年5月26日,郭XX自北京XX公司购买轮椅一台,价格为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XX申请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郭XX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XX的墓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郭XX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90日。”郭XX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平安XX公司表示其认为郭XX的伤情无法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要求对郭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郭XX向本院提交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XX(身份证明:×××)系我单位员工,担任经理职务。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请假,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2250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郭XX称其住院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其丈夫夏XX对其进行护理,其主张90天的护理期。为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郭XX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为夏XX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夏XX(身份证明:×××)系我单位员工,担任车间主任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3800元。因家人发生交通事故而照顾,其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请假,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为人民币11400元。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郭XX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照片6张及北京市尤氏车业专用购车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郭XX,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430元。郭XX系非农村家庭户口。


另查:本案车牌号为京PXXX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XX公司。XX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潞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潞河医院诊断证明、潞河医院住院病案、XX公司出具的证明、郭XX结婚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购买电动车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XX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XX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郭XX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张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按照XX公司在太平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郭X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2939.42元为准,其主张的数额2627.91元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郭X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X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郭XX的护理期确定为90天,因郭XX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前领取工资情况说明,故护理费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共计6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X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确定为90天,因郭XX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以2013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故误工费具体数额计算为994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以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载明的350元为准;对郭X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300元;对郭X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2013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为标准,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为80642元;对郭XX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鉴定费发票载明3300元为准;对郭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郭XX的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郭XX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酌定为5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牌号为京PXX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九角一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牌号为京PXX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九千九百四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元十万零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牌号为京PXX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东莞XX公司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郭XX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东莞XX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想



书 记 员  杨晨


  • 2014-12-12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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