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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1与高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海民初字第26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1,女,2011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X(高X1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原告高X1与被告高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1委托代理人赵志娟,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1诉称,高X1系关X和高XX婚生子女,2012年5月23日,关X和高XX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高X1由关X抚养,高XX每月给付高X1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在每年1月1日至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直至付到高X1满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高XX没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过高X1抚养费,截止高X1起诉前,高XX尚欠抚养费人民币22500元。高X1今年已2周岁,面临送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情况,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高XX每月支付1500元已经远远不够高X1的生活和学习。为了高X1的健康成长,为了能给高X1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让高XX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高X1要求高XX按照每月支付抚养费72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最高可以是抚养人工资的30%)的标准支付,以高XX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完全有能力负担。故高X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高XX支付高X1抚养费人民币22500元;高XX每月支付高X1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直至高X1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高XX承担。


被告高XX辩称,我方同意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双方是以年度为支付的条件,我方之前没有支付抚养费,所以同意支付之前没有支付的;高X1其他诉请尚未实际发生,这只是高X1方的预估,以尚未明确及预估的情况判定抚养费,我方认为是不利于孩子的。如果实际发生我方是同意支付给孩子,这也是我方作为父亲的责任;2012年5月份办理离婚手续,我方就在现在的公司工作,这一年的时间里我方工作情况并没有改变,工资未增加,当时约定抚养费1500元已经是考虑到了双方经济条件,我方认为当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我方不同意高X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高XX与关X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高X1。2012年5月23日,高XX与关X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女方强烈提出。二、高X1,女,9个半月,离婚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直到孩子十八周岁,抚养费按年度支付,男方在每年1月1日至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男方每月可探视1次。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冷泉林语山庄二区11号楼3层1单XX×号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女方共有,离婚后将该房售出,男女双方各得50%售房款。别克轿车京×××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债务:1、女方向同事借款20000元整,由女方承担。2、购置笔记本电脑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自2012年5月23日至今,高XX尚未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支付婚生女高X1抚养费。庭审中,高XX表示其月收入为20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高XX工资单、(2013)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周家巷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高XX与关X离婚协议中支付抚育费的约定,高XX应当按年度支付,实际履行过程中,高XX并未按照协议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综合考虑高X1生活开销需求增加、高XX的实际收入水平、高XX对高X1抚育费的履行情况等各方面因素,双方原定抚养费用过低,应予增加。原告高X1提出要求高XX每月支付抚育费7200元,实属过高,具体给付数额由本院参照案情判定。庭审中,高XX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高X1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抚育费共计22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X1抚育费人民币两万两千五百元;


二、高XX自二○一三年九月起每月给付高X1抚育费人民币三千元,至高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 倞



书 记 员 冯倩倩


  • 2013-10-12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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