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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丰民初字第13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被告是一家经营水上游乐园活动的机构。2014年7月23日,原告购买欢乐水魔方阳光成人票一张与同事一起到被告处游玩。原告在冲浪过程中,被浪冲倒导致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原告当时被送至被告的医务室包扎,由于医务室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又被送至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撕裂伤,线状裂口长约3.5厘米,后缝针五针。由于伤及面部,伤口愈合后,留下了一道深深的疤痕,严重影响美观。医生医嘱要求休息半个月,半年后根据疤痕恢复情况进行修复,费用约1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206.8元、误工费5517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了相应的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撞击导致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同事到被告处游玩。当天16:24,原告在被告造浪池游玩时因浪过大,摔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颜面撕裂伤并行清创整形术,支付医药费1608.13元。医学建议:避免暴力挤压,控制血糖。休息半月,3个月后复查,半年后根据瘢痕恢复情况进行修复,一次费用约1万元。2014年7月30日,北京XX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原告购买舒痕一支,支付6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误工单》,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眼部受伤后误工半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北京XX公司的一名KTV陪唱人员,每天晚上工作3小时收入200元,每天最少收入400元。北京XX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亦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14元的出租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其200元交通费。


被告称原告系在造浪池内被他人用肘撞击右眼造成受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浪过大,而其体重过轻导致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周×、王×到庭作证,二人均表示当日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游玩,看到原告在造浪池浅水区游玩时被浪冲倒。被告提供单位职员高X、霍X到庭作证,二人均表示不认识原告,当时亦未看到原告受伤,听其他同事称原告系被人撞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收据、误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现无法证实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被告处游玩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本院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X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治疗产生,而医嘱亦未写明原告需要XXX治疗,故对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工作性质,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酌定其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称原告系被他人用肘撞击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XX医药费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XX误工费一千四百元。


三、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XX交通费十一元二角。


四、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马XX负担一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刁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0-16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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