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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北京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朝民初字第41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X、贾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嬉水乐园漂流处游玩,上岸时因地面破损积水湿滑、栏杆湿滑而滑到摔伤,导致髌骨骨折。事发时,原告已经年过六十,被告救生员在其上台阶时并未上前搀扶,经了解,救生员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监控录像,被告以没有监控录像为由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应当以积极的行为尽力保障场所内的顾客的人身安全,对于危险具有预防、消除的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具有救助义务。被告应该对场馆的地面、扶手进行安全有效的防滑处理,救生员应该有相应的资质。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172.55元,护理费47100元,辅助器具费1906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用9000元,交通费3196.5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48779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数额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购买的治疗仪不是必须的,价位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意见。后续治疗康复费现在没有相关的证据,由法院酌情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嬉水乐园漂流处摔倒。同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2012年7月2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支持。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924.8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241.22元。2012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2013年3月17日、5月30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复诊。2012年9月27日,原告前往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另,2013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票据10张,金额为1566.41元。


经询,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877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食品等发票,以此证明其营养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请法院酌定数额。原告提供护工发票、委托协议书、误工及收入证明等,以此证明原告之护理费。被告对上述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委托协议书真实性不确认,其认为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中护理人员贾X月收入6000元,护工才2500元。原告提供高电位治疗仪发票、日用品发票等,以此证明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述物品价格过高,且不能证明是必须的。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出租车票据等,以此证明其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加油地点不同,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地面破损、积水湿滑摔倒,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在进口处张贴告知称年逾六十岁的需成年人陪同进入,原告年逾六十岁在无成人陪同下依然进入嬉水乐园漂流处,其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


就原告所述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鉴于被告对原告两次受伤无异议,结合高XX两次受伤分别治疗的陈述和相应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36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0元。营养费,依据相关医嘱、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47100元,考虑到原告2012年7月、2013年4月住院的情况、两次受伤的情况,结合护理费发票,结合北京当地护工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6300元。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没有证据显示电动车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依据相关证据,本院对除电动车以外的费用1646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康复费用9000元,此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8779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护理费6634元、辅助器具费13168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XX护理费六千六百三十四元、辅助器具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阳华



书 记 员  胡东方


  • 2013-12-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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