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郑XX。
上诉人黄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日,黄XX根据洪XX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郑XX汇款50万元。
黄XX于2014年4月2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XX返还黄XX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郑XX在原审辩称:郑XX收取的50万元系洪XX还给郑XX的借款,事后得知该笔转账是由黄XX经办的。
原判认为,黄XX与洪X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黄XX根据洪XX的指示向被告汇款,黄XX与洪XX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郑XX取得诉争款项并无不当,也不违法。黄XX主张郑XX不当得利的意见,不予认定。黄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XX负担。
宣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XX虽然是根据洪XX的指示向郑XX汇款,但自始欠缺给付原因,郑XX没有保留涉案5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郑XX一直声称自己占有该50万元是合理的,但却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对洪XX的谈话笔录的效力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洪XX所作的谈话笔录,在证据分类里应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洪XX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正当理由。黄XX在原审时提供的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黄XX并不欠洪XX任何款项。而且洪XX在原审的谈话笔录内容与其在瓯海纪委的谈话笔录内容并不一致。原审对于一份有明显瑕疵的谈话笔录的证明予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黄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XX辩称:2013年11月黄XX以债务纠纷向瓯海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又次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的诉讼。从黄XX提供的银行还款单据来看,确有向郑XX汇款50万元,但这是洪XX的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XX系受洪XX的指示而向郑XX汇款50万元,可见郑XX取得该50万元确有根据,且该根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情形,与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不符。黄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XX
代书 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