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X,组织机构代码066XXXX7222-7。
法定代表人黄XX,重庆XX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XX4-7#,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XX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审 判 长 左庆凯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