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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璧法行初字第00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90XXXX4406-6。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4462-7。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潘XX,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又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10日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XX,第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潘XX与重庆XX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XX与重庆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同年10月29日向原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璧山县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8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潘XX与重庆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此,重庆X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认定重庆XX公司与潘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辩称,我方根据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潘XX受程XX的聘用到原告重庆XX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而言,劳动关系的形成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而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XX述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确认重庆XX公司与潘X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重庆XX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程XX,程XX招用的潘XX在从事重庆XX公司承包业务时受伤,依法应由重庆XX公司对潘X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即使重庆XX公司与潘XX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依法具有认定原告是否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行政职权。为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1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潘XX身份证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重庆XX公司具有工伤认定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潘XX具有劳动者资格;3、证人证言及秦XX、牟XX身份证复印件、潘XX照片一张、诊疗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金凤XX”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车库施工劳务部分转包给程XX,第三人受程XX的招用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对潘XX工伤问题的书面答复、潘XX提出的申请书、《重庆市璧山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潘XX的身份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与潘XX并无劳动关系,且双方互不相识;对证据4中《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潘XX工伤问题的书面答复无异议,该证据还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劳动关系。对潘XX本人申请书不予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潘XX工伤结论不予认可。对《重庆市璧山县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与潘XX具有劳动关系。对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格式文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秦XX、牟XX证明的事实在两次民事诉讼中均得到确认,所以是真实可信的。潘XX的照片也是客观的,诊疗证明书也是真实合法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53号《仲裁裁决书》、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否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和原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潘X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标准。两份《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了原告承包“金凤XX”公共租赁房项目,其中车库施工负责人程XX招用潘XX,潘XX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原告虽对潘XX身份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及秦XX、牟XX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潘XX本人照片及诊疗证明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系程序性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系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重庆市“金凤XX”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由重庆XX公司承建,该项目车库施工的劳务部分由重庆XX公司承包。程XX是重庆XX公司“金凤XX”公共租赁房项目车库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包工头,木板、钢筋、混泥土由程XX承包。2013年4月14日,程XX招用潘XX到车库施工工地做工,由程XX对其进行管理,报酬也由程XX发放。当日下午17时许,潘XX在工作中受伤。潘XX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胸10、11肋骨骨折。


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潘XX向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3年7月25日,潘XX就其与重庆XX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19日,被告以需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为由,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查。2013年10月8日,原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XX与重庆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潘XX系重庆XX公司职工,工种为木工。2013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潘XX在重庆XX公司承接的九龙坡区金凤XX安置房劳务工程用钻机打柱子眼时,身体撞击钢架致伤,受伤时未立即入院诊治,次日上午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胸10、11肋骨骨折。潘XX2013年4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左胸10、11肋骨。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潘XX和重庆XX公司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4年7月8日,原璧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潘XX于2013年4月14日与重庆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668号《民事判决书》;二、重庆XX公司与潘XX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其与潘XX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和适用法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判断第三人是否系原告职工,应以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本案查证事实看,重庆市“金凤XX”公共租赁房项目D组团车库施工的劳务部分由原告承包,程XX系包工头,木板、钢筋、混泥土由程XX承包,程XX招用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以上事实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被告辩称,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程XX,程XX招用的潘XX在从事原告承包业务时受伤,依法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对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程XX的事实作出认定,也未依据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确认,而径直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并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即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程序亦属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程序亦为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书 记 员  罗XX


  • 2014-12-10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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