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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张XX与张X,陈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


上诉人吴XX、张XX与被上诉人张X、陈X身体权纠纷一案,吴XX、张XX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黄XX以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名义与原告张X丈夫余XX签订了家具订销合同。之后,黄XX将家具设计图交给被告吴XX开办的XX厂生产、制作。双方约定家具款由黄XX收取后向吴XX支付。2013年1月26日,重庆XX厂将定制的家具送至黄XX指定的原告的家中,并安排被告陈X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柜体挡住了空调管线孔,原告遂要求被告陈X在柜体上开孔,被告陈X通过电话联系黄XX及被告吴XX同意后,对衣柜进行开孔。因空调孔位置较高,被告陈X站在油漆桶上用电锯进行切割,原告张X等人在场观看。被告陈X在切割过程中,切割机被卡住,陈X取出切割机时,将切割机打到原告右手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1、2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重度挫裂伤。原告住院5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325.97元、门诊费101.60元,建议伤休共计86天。2012年6月2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目前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经双方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仍为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X为城镇居民,系四川XX公司客服代表,月收入平均1335元,原告因伤请假期间,每月领取840元。原告之女余XX出生于2012年4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向原告张X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其家具厂工人由于工作意外,打伤业主手指,经协商,将家具款7280元折抵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另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共计11280元,并表示以后费用协商解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吴XX安排的安装工人被告陈X在为原告安装家具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切割机操作,与原告张X在旁边观看时,离切割机较近,自身忽视安全相结合造成,故根据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认定被告陈X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被告陈X系被告吴XX所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故应由雇主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因构成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XX及被告吴XX未举证证明南岸XX厂系被告吴XX个人财产开办,故南岸XX厂及其收益应视为被告张XX与被告吴XX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张XX应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X诉请被告吴XX、张XX、陈X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应予部分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27.57元;2、误工费2310元(1335元/月÷30天/月×140天=6230元-840元/月÷30天/月×140天=3920元),原告因伤休息期间每月领取840元的病假工资应予扣除,误工时间为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3、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4、护理费4320元(80元/天×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32元/天×54天);6、营养费,因无医疗费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20046.10元(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原告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3元/年×17年×20%÷2人=28174.1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4031.67元,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93620.59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原告的11280元,被告吴XX应还应赔偿原告82340.59元,由被告张XX、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张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340.59元,由被告张XX、陈X与被告吴XX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X承担245元,被告吴XX承担455元,被告陈X、张XX与被告吴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吴XX、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X相关损失由陈X和张X承担,三人行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是张X、黄XX、陈X三人在场时发生,与吴XX、张XX无关。一审认定是南岸区XX厂发生的事故,就应由该厂承担,不应由吴XX、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不是吴XX雇请的工人,而是其自行在外承揽家具安装业务,吴XX只是帮其介绍业务,未收取管理费,陈X的雇主应该是张X或三人行家具厂,不是吴XX。本案中张X订做的家具是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业务员黄XX与张X之夫余XX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黄XX将家具图纸将吴XX按图设计制作。家具做好后是按黄XX指示送货,临时喊陈X负责安装。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吴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XX仅是送货到张X家时在场,事发时不在场。张X在陈X安装家具过程中,临时要求陈X开孔,并承诺另付20元给陈X。在陈X操作时,张X不听招呼,未保持安全距离,才导致受伤,吴XX对张X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张X答辩称:本案事故是由陈X造成,陈X是吴XX为完成家具安装事务而雇请的工人,吴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XX与吴XX是夫妻关系,南岸区XX厂由其共同经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黄XX用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合同与张X之夫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但之后是将其联系的业务交给了吴XX经营的南岸区XX厂,由该厂生产家具并送货安装,本案与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无关。生产时吴XX派人到张X家量了尺寸,但因其失误没有留出空调口,陈X来张X家安装时,为了补救才决定开孔,当时也征求了张XX的同意,不存在张X说要支付20元工钱的事实。陈X在切割时操作不当,造成张X受伤,应当与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陈X答辩称:陈X是吴XX雇请的家具安装工,在南岸区XX厂上班并住在该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XX、张XX在二审中出示了南岸区XX厂和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家具图纸,拟证明两个家具厂的情况、安装到张X家的家具制作时没有开孔。


张X质证后认为,南岸区XX厂系个体工商户,债务由经营者吴XX承担;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与本案无关;家具图纸不能确定是张X订做家具的设计图。


陈X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陈X在操作切割机为家具开孔过程中致伤张X,而其安装的家具系吴XX经营的南岸区XX厂生产,陈X系吴XX雇请的家具安装工并受其指派到张X家安装家具,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为陈X在为吴XX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吴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受害人张X承担侵权责任。吴XX是南岸区XX厂经营者,因其与张XX存在夫妻关系,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家具厂由吴XX个人财产开办或收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张XX与吴X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陈X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巴南区三人行家具厂及其经营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吴XX、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吴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4-09-25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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