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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谢XX,商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九法民初字第02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被告谢XX。


被告商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谢XX、商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三次,第一次开庭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朱彦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谢XX、商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朱彦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汇款给他人时,错误将90000元转到被告商X的账户上。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后原告听说被告商X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不当得利及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谢XX、商X共同辩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商X账户收到原告打入的90000元汇款,但并非原告错误打入,此90000元汇款系案外人朱X委托原告汇入商X账户。在银行汇款时,均要核对对方的账号及姓名,原告不可能错误将90000元错误汇入被告商X账户。原告和案外人朱X共同承包了谢XX挂靠在案外人西XX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因原告和朱X需向被告谢XX缴纳保证金,故由案外人朱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此100000元中的9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金打入被告商X账户,另10000元用于工地日常开支。工程竣工后,由二被告与案外人朱X进行了结算,已经将9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了案外人朱X。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李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商X汇入90000元。现原告以该汇款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商X、谢XX返还原告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错误汇款,原告陈述为:原告听朱X说谢XX要向李X借款,所以原告才打给商X,但后来谢XX否认借款,故造成原告错误汇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为:被告谢XX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朱X,案外人朱X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给被告商X打款90000元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案外人朱X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从被告谢XX处承包部分劳务工程,被告为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90000元系原告李X和案外人朱X承包被告工程的保证金,并已经向案外人朱X予以返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起诉状载明:“原告李X……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XX……被告朱X……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广达广成生活区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款8287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应诉通知书载明:“……谢XX:本院已受理李X与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诉讼系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案外人朱X处承包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结算完毕,但案外人朱X还未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且原告和案外人朱X结算的账目中并不包含原告向被告商X汇入的90000元。


2、案外人朱X的视频资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朱X称,被告谢XX与案外人西XX公司系挂靠关系,朱X与原告合伙从被告谢XX处承包了曾家镇广达XX一期工程II标段中的部分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因朱X需向被告谢XX支付90000元保证金,故朱X先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后让原告帮其打款9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谢XX妻子,即本案被告商X,余下10000元用作工地生活费。后被告和朱X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分批次将该90000元和每月应付的劳务费支付给朱X,且朱X也将该100000元返还了给原告,并收回借条。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外人朱X与被告谢XX系表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于案外人朱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案外人朱X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系从案外人朱X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该工程也已经与案外人朱X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并未包含原告向被告商X支付的90000元。


3、案外人朱X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100000元2012.2.28借款人:朱X”。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朱X确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朱X希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但因原告妻子未同意,故并没有实际借款100000元给案外人朱X,故原告又将该借条返还给了案外人朱X。


4、2013年2月7日,被告商X和案外人朱X签订了《朱X总结算》,该结算单载明:“1、曾家广达广场生活区(塑钢窗、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2、秦江……7、以上工程总计工程款820269元。8、以上工程总借款930500元。9、欠款820269元(总工程款)-930500元(借款)=欠110231元……经办人:朱X经办人:商X……”。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系案外人朱X和被告商X进行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且也不能看出被告已经向其所称的9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案外人朱X。


另查明,被告谢XX和商X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朱X与被告谢XX系表兄弟关系。


以上事实有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借条、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二被告对于其错误汇款予以返还,原告称其在银行汇款给他人时,错误把90000元汇入被告商X账户。庭审中,在本案询问原告本应正确汇款的对象时,原告陈述90000元系原告听案外人朱X说被告谢XX要向其借款才汇入被告商X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90000元汇款的经过陈述不稳定。另,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朱X之间有工程之间的往来,且均已结算,同时,原告汇款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的工程期间内,原、被告及案外人朱X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工程承包或是转包关系,原告向被告商X汇款并非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经本院释X,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由进行变更。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汇款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书 记 员  向露


  • 2014-10-10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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