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闵XX与重庆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3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闵XX,男,199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闵XX(系闵XX之父),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XX6-9,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2994-7。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凤XX(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4422-2。


负责人熊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XX9-4。


被告丁X,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丁X之妻),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原告闵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富越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富越X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XX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09分,丁X驾驶富越XX的渝BXXX号车从江津往永川方向直行,在三岔路口与桂林XX往永川城区方向向右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361156.24元,因无钱交纳医药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坚持长时间的定期换药或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丁X系交通事故责任者,富越XX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11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32元/天×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600元(100元/天×48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3500元(50元/天×270天)、误工费6000元(3×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302592元(25216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79200元(69800元/次×4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69800元(3490元/年×20)、假肢硅胶套60000元(6000元/次×10次)、交通费1064元、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XX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丁X赔偿40%即419417.80元。


被告富越XX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丁X系实际车主,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丁X只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丁X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富越XX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丁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超载,其公司享有10%的免赔;3.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4.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丁X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从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只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按照80元/天的30%至40%计算;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父母在护理、照顾,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主张2人;6.根据其公司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且无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认可主张1000元,交通费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原告未举示车辆报废的依据及车辆的购买发票、维修清单,其公司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8.丁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


被告丁X辩称:其同意富越XX和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0.50元、120救护车费115元,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0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许X在永川区新津路桂林XX从桂林XX往永川城区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丁X驾驶的从江津区往永川方向直行的渝B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许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有让行标志的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XXX号车超载3600㎏,永川区公路管理所对此作出超限运输处理决定书,决定由丁X赔(补)偿路产20元,自行卸载3600㎏。


原告受伤后被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后转至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会阴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肢体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坚持定期换药,可能疗程较长,可局部外敷氯霉素软膏等抗感染处理或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2626.74元,其中丁X垫付1470.50元。事故后,丁X垫付120救护车过路费115元,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0元,太平XX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属Ⅴ(5)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3.需安装右大腿假肢+硅凝胶套并终身佩戴,大腿假肢价格为76500元/具,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每5年需更换一次;硅凝胶套的价格为7000元/具,每2年需更换一次。4.原告伤后需误工休息至假肢安装后约9个月。5.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后约六个月需一人部分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太平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维护费不认可,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装配假肢需人民币69800元左右、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假肢每伍年更换壹次,硅胶套每贰年更换壹次,假肢每年需要百分之伍的维修费。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丁X系渝BX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富越XX经营,并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太平XX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有超载行为,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5%,对丁X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丁X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已确认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许X316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6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90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重庆市永川区第七中学校就读,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并从2014年2月至4月中旬在永川临江XX、永川城区打零工;原告的父亲闵XX于2013年2月租赁罗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2-10号房屋,并与其妻子杨某共同居住,二人均在永川城区打工。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626.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32元/天×48天),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80元(80元/天×48天×2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6000元(3×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302592元(25216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279200元(69800元/次×4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69800元(3490元/年×20),假肢硅胶套60000元(6000元/次×10次),交通费1179元(1064+115),鉴定费3500元,合计XXX.7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丁X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丁X驾驶的货车有超载行为,该行为有造成原告和许X损伤程度加重的可能,故丁X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因丁X经营的渝B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096元,共计88400元,扣减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后,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84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XXX.74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6307.76元[(362626.74-3304)×0.4×0.75+23536×0.4×0.85+(733651-85096)×0.4×0.85],由丁X赔偿77657.73元[(362626.74-3304)×0.4×0.25+23536×0.4×0.15+(733651-85096)×0.4×0.15+3500×0.4],丁X应赔偿部分,与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和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8585.50元相抵扣后,丁X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072.23元,富越XX作为渝BXXX号车挂靠单位,其应在实际车主丁X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4707.76元,丁X赔偿原告损失19072.23元,并由富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初中毕业前在学校就读,初中毕业后自2014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间断性的在永川周边打零工,且其父母在城镇租房居住,劳动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生活水平相应亦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学业,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受伤前亦在间断性的打零工,其要求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主张原告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举示渝CXXX号摩托车已经报废或者产生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母护理,并因此造成其父母的误工费损失,故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其本地护工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按照2人、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出院后护理依赖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按照6个月、4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9个月、50元/天的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闵XX损失414707.76元。


二、由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闵XX损失19072.23元,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闵XX负担10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775元,余款29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付本院),由被告丁X负担710元(此款限丁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 2014-12-0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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