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迟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王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王X与邹XX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XX,××××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XX。因为婚前王X和邹XX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邹XX大男子主义心理十分严重,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家人朋友多次相劝仍然不改,邹XX婚后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另外,王X与邹XX性格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X与邹XX离婚;婚生女邹XX、婚生子邹XX由邹XX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江淮和悦轿车一辆约80000元;邹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邹XX辩称:1、邹XX不同意离婚,邹XX和王X的感情很不错,毕竟还有两个孩子,希望能和王X和好,好好的过日子,结婚都有十几年了,偶尔争吵也是很正常的;2、王X在诉状中说的不是真实,邹XX没有和王X分居这么长时间,婚生女邹XX、婚生子邹XX在打工地上学;3、邹XX的性格很开朗,没有大男子主义;4、如果离婚,婚生女邹XX、婚生子邹XX都由邹XX抚养,邹XX自己负担不起;5、婚后购买的江淮小轿车是事实,行车证登记的是王X。
经审理查明:王X与邹XX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XX,××××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XX。王X与邹XX婚后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由王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王X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邹XX对其诉称的造成感情破裂的事实又不予认可,王X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