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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重庆XX公司,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9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许XX(系许XX之父),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XX6-9,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2994-7。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凤XX(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4422-2。


负责人熊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XX9-4。


被告丁X,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丁X之妻),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东XX5-2。


原告许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富越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法定代理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富越XX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陈X,被告丁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4月24日18时09分,丁X驾驶富越XX的渝BXXX号车从江津往永川方向直行,在三岔路口与桂林XX往永川城区方向向右转弯行驶由闵雍政驾驶的渝C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闵X、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医疗费34781.20元,因无钱交纳医药费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丁X系交通事故责任者,富越XX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81.82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53天)、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4382.20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6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904元,其余损失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闵X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与闵X另行处理。


被告富越XX辩称:其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丁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丁X只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丁X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金;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富越XX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丁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超载,其公司享有10%的免赔;3.其公司已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4.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对丁X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续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丁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


被告丁X辩称:其同意富越XX和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3.5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0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闵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在永川区新津路桂林XX从桂林XX往永川城区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丁X驾驶的从江津区往永川方向直行的渝B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闵X、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有让行标志的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渝BXXX号车超载3600㎏,永川区公路管理所对此作出超限运输处理决定书,决定由丁X赔(补)偿路产20元,自行卸载3600㎏。


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3趾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伴趾固有动脉、神经及屈趾肌腱损伤,左跟骨缺损伴足跟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伤,左足底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甲床损伤,右跟骨骨折,胸部、右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防外伤、门诊随诊等。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35955.32元,其中丁X垫付1173.50元。事故后,丁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左足丧失功能4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太平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目前伤残等级属Ⅹ(10)级。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丁X系渝BXXX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富越XX经营,并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太平XX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有超载行为,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5%,丁X应承担的超出交强赔偿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丁X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32元/天×53天),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255.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闵X、丁X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丁X驾驶的货车有超载行为,该行为有造成闵X和原告损伤程度加重的可能,故丁X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闵X承担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丁X经营的渝B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6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904元,共计31600元。余下的损失31655.32元,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86.60元(30955.32×0.4×0.75),由丁X赔偿3375.53元(30955.32×0.4×0.25+700×0.4),丁X应赔偿部分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415元,与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和垫付的医药费共计5173.50元相抵扣后,丁X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垫付的1382.97元,可在太平XX公司支持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丁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太平XX公司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太平XX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503.63元,丁X、富越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闵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与闵X另行协商处理。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其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中主张续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其在本案后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产生了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转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许XX损失39503.63元;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丁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丁X应负担部分已在本案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 2014-12-0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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