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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市XX律师。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3021号民事判决。吴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李XX与案外人李XX、韦XX、艾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运作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的南川区XX某建设项目,各方并对出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3日,吴XX与韦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韦XX自愿将自己持有的XX公司在水江镇开发项目的22.5%的股份(份额),转让10.5%的股份给吴XX,由吴XX在规定的时间内向XX公司分期注入100万元整股本金。XX公司加盖公章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7日,吴XX汇入25万元至某账号,户名为李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2年2月13日,吴XX向XX公司水江镇的开发项目出具书面想法及要求,载明:“一、我自愿加盟水江‘领尚天地’项目,并收购其由韦XX转出的百分之十和现空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二、本人郑X承诺:在确保该项目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所购股本金按需到位,绝不拖项目后腿。三、本人要求能参加董事会的管理事务,为项目建设做一份应有的贡献。”李XX及其他两位股东均签字同意。后XX公司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重庆晚报》发布《注销公告》,2012年11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向XX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其注销登记。2013年10月14日,吴XX诉至一审法院,以其误将25万元转入无任何合同及经济往来的李XX的账户为由,请求判决李XX返还其25万元。


另查明:XX公司因成立时间较短未设立专门账号,经其他股东同意经由股东之一的李XX在重庆市XX银行的个人账号进行相关经营业务往来。


李XX辩称:吴XX于2011年11月27日将25万元打入我的银行账户属实,但其称系错误转入、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该账户收取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的陈述不属实。我与案外人韦XX、李XX等均为原XX公司的股东,韦XX通过《股份转让协议》将自有的10.5%的股份转让给吴XX,由吴XX向分公司注入100万元资金,该转让也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吴XX的打款行为实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因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尚未设立公司专用账号,故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我的个人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进行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因此,吴XX是按生效的转让合同向公司注入资金,不是向我个人支付款项,我对该款项的使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且我也没有侵吞该款,而是将该款计入了韦XX股份。现公司已注销并进行了公告,吴XX未按公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债权债务请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吴XX自行承担。另,如果是误打入我的账户,肯定会立即报案追偿,而不是在事隔两年后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XX于2011年11月27日打入李XX重庆市XX银行个人账户25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XX与韦XX、李XX和艾X为完成XX公司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韦XX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10.5%的股份转让给吴XX,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加盖公司印章,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吴XX应向XX公司分期注入100万元转让股本本金。XX公司因未设立专门的公司账户,以李XX在重庆市XX银行的个人账户进行分公司业务往来,股份转让人韦XX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告知吴XX上述情况并将李XX在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号告知吴XX,结合吴XX于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关于投资XX公司水江“领尚天地”项目的想法及要求》,可以认定吴XX于2011年11月27日存入25万元至李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出资义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故吴XX打入李XX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中的25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吴X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XX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吴XX负担。


吴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与韦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合法,韦XX不是股东,也没有经其他股东同意,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而是在2011年11月27日打款以后签订的,说明这25万元不是股份转让金。3.韦XX将股份转让给我,收款人应该是韦XX。4.起诉之前,韦XX与我发生过肢体冲突,韦XX的证言不真实。5.李XX并没有将这25万元转交给韦XX,也没有交给公司。资金平衡表中没有我的名字,不能证明李XX将25万元作为我的股金交给了公司。6.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因成立时间较短而未设立分公司专门账户,经其他股东同意经由李XX在重庆市XX银行的个人账户进行相关经营业务往来,无证据支持。7.我于2011年11月27日误打款到李XX账户,李XX接收该款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李XX辩称:经全体股东同意,在设立公司银行账户之前,公司的所有股东出资和前期资金暂由我保管。韦XX与吴XX的股份转让协议是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吴XX系按照韦XX的指示,将股份转让款打入我的账号。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韦XX与吴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XX公司水江镇开发项目10.5%的股份转让给吴XX,该协议经XX公司同意后,吴XX于2011年11月27日向李XX个人账户打入25万元。李XX在一审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资金平衡表、合伙人李XX、韦XX的书面证言及韦XX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因分公司当时未设立专门账户,经股东同意经由李XX的个人账户进行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吴XX向李XX个人账户打入25万元的行为系履行其与韦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向分公司出资的行为,且李XX在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计入韦XX的出资份额。结合吴XX此后出具的《关于投资XX公司水江“领尚天地”项目的想法及要求》看,吴XX在2012年2月13日还书面表明除自愿收购韦XX转出的10%的股份外,还自愿收购现空额的20%的股份,确保在该项目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购股本金按需到位。该想法及要求得到了韦XX、李XX、李XX的同意。此时距吴XX2011年11月27日向李XX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已有2个多月的时间,吴XX并未就李XX个人账户收到其汇款25万元提出任何异议,也从侧面佐证了其向李XX个人账户打入25万元的行为属履行其与韦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向分公司出资的行为。至于吴XX在出资入伙后是否赢利或受到损失,则属于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06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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