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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朱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彦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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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XX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XX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住XX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渝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733XXXX7431-2。


法定代表人杨X,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XX,组织机构代码504XXXX8710-5。


法定代表人罗XX,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XX公司法律顾问,住XX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1号怡心小区21幢2单XX3-4。


被告谢XX,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市九龙坡区。


原告李X与被告朱X、谢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7日、10月23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朱X及XX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XXXX公司承包被告XXXX公司位于XX市沙坪坝区西XX的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被告XXXX公司通过谢XX将铝合金工程转包给被告朱X,被告朱X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李X实际施工。2012年2月起,原告李X本人及工人在工地工作数月,完成了近13万工程款,原告李X多次找被告XXXX公司催要,项目负责人要求找被告谢XX,而谢XX表示被告XXXX公司差欠其100余万款项未付,让原告李X找朱X结算。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X与原告李X经结算,尚欠工程款98287元,但原告为了尽快拿钱,同意朱X如能在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只要95000元就可以了,至今,被告朱X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8287元,并从2013年4月6日开始以98287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的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XXXX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便解除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辩称,本公司作为承建商是承包了西XX的工程,本公司虽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本公司是将铝合金等业务承包给被告谢XX,至于被告谢XX、朱X与李X是什么关系,本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辩称,被告XXXX将工程分包给谢XX,谢XX又转包给本被告,因本被告没有保证金,故向原告李X借支100000元,并将其中的90000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谢XX老婆,剩余10000元留在工地作为生活费,工程承包后,本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了李X。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X与原告李X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7日,本被告与被告谢XX进行了结算,因原告李X的工人要求工资闹事,被告谢XX就多支付了本被告110231元工程款。为了多向被告谢XX收款,本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差欠其95000元的欠条,实际尚欠原告454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XX辩称,XXXX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我,我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朱X,朱X没钱就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X,我和朱X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多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X向原告李X出具曾家广达生活区、李X(剑)班组结算一份,载明:其中百叶66452元、铝合金窗21285元、……、周洪690元、钟飞300元……,等等,总合计98287元,并注明,以上全部属实,工程款完工一周内结清。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X人工工资95000元,定于2013年4月5日内结清,逾期未还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结算。现原告李X将四被告起诉至法院,以四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8287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以982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曾家广达生活区工程由西XX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发包给XXXX集团,XXXX集团再交由被告XXXX施工,除该工程外,原告李X与被告朱X在长白山工地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为证明被告XXXX将工程发包给被告XXXX公司,提供了2012年2月8日,被告XX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承建的广达生活区一期工程II标段工程中的D11、D12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铝单板屋檐、冲孔铝板、铝塑板窗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乙方XXXX公司盖章处标有“经办人谢XX、雷XX”字样。四被告均称,合同情况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另外,被告谢XX为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朱X,提供2013年2月7日“朱X总结算”表,载明,1、曾家工程(塑钢窗、塑钢门、铝合金窗、铝合金百叶、铝合金等项目)共计298674元。2、周X曾家工程;3……,以上工程总工程款共计820269元,工程总借款930500元,欠款=820269元(总工程款)-930500元(借款)=欠110231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结算单有9个工程,并不能说明曾家工程被告朱X多领了款项。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另,被告朱X提供2012年至2013年2月9日收条、转账存单、领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朱X在差欠98287元基础上已支付原告52800元,尚欠原告45480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确实收到朱X支付的15000元,但是系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X对差欠原告95000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X提供的欠条、曾家广达生活区结算清单、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朱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朱X差欠原告李X95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朱X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有还款行为,但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足以推翻被告朱X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2013年2月27日被告朱X尚欠原告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该欠条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欠款关系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朱X应当于2013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现其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对被告要求依法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主张。


因被告XXXX与XXXX公司、谢XX即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又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劳务费95000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交纳11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朱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



书 记 员  龚 涛


  • 2016-03-23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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