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大江西XX,组织机构代码304XXXX9856-9。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彦熹,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1年月10日1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吴XX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XX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