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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翠屏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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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陈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杨XX的损伤形成原因存疑。2.被害人杨XX有重大过错,邓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邓XX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对邓XX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杨XX与黄X等人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华荣XX附近找到邓某,以邓某曾打假牌为由要求其“还钱”,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邓某的哥哥被告人邓XX见状便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打斗,邓XX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将杨XX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杨XX胸部外伤致右肺破裂、血气胸属重伤;杨XX左侧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邓XX在其母亲张X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XX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王XX、朱XX、邓XX、张XX、邓某、钟X、孟X、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公(宜翠)伤鉴(法)字(2012)272号鉴定意见及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领条,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XX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邓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杨XX致伤原因存疑,杨XX有重大过错以及邓XX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


代理审判员  邹志强



书 记 员  陶 涛


  • 2014-05-08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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