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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宗X、曾XX、姚X、蒋X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X,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张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XX,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X,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X,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宗X、曾XX、姚X、蒋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宗X,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被告人郭XX、宗X、曾XX、姚X、蒋X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11月以来,郭XX先后将被告人曾XX、蒋X、宗X、姚X容留在其租住的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XX出租屋,并提供食宿。期间,郭XX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和曾XX、蒋X、宗X、姚X吸食外,还组织上述四人在翠屏区境内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何XX等人零包贩卖。2014年3月1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郭XX出租屋内将五被告人抓获,并当场在该屋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56克,麻古疑似物11.4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李XX、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XX、何XX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宜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XX等五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资料等。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XX、宗X、曾XX、姚X、蒋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0余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宗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宗X、曾XX、姚X、蒋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姚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宗X上诉称,其与郭XX等人不是共同犯罪,他和郭XX等人没有谋划商议贩卖毒品的事情,只是帮助郭送过两三次毒品;其帮助送毒品的行为只是运输毒品;其作为从犯,只对个人参与的部分负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宗X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他属于从犯,不应对搜出的毒品负责,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提出,蒋X只是帮助送毒品,为从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X、原审被告人郭XX、曾XX、姚X、蒋X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0余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宗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郭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宗X、原审被告人曾XX、姚X、蒋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宗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郭XX等人不是共同犯罪、只帮助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只对个人参与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宗X与同案人蒋X、曾XX、姚X一样,受同案人郭XX的安排向各购毒人员送毒品贩卖,而郭XX负责其余四同案人吃、住、零用开支,以及向四人分配贩卖毒品的利润。另一方面,郭XX所购买毒品毒资来源于他们共同贩卖毒品所得,宗X等其余四被告人平时参与毒品的分装,他们对租住房内的毒品将用于贩卖主观上也是明知的。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所有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上列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宗X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蒋X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判按其从犯、坦白等情节,已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继


审判员 唐冬斌


审判员 单XX



书记员 万XX


  • 2014-09-10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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