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被告曾X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王XX,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张XX诉被告曾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曾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2014年2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曾XX现金2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曾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XX签字作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4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辨称:我儿子共向原告借了24万元,我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该借款与我无关。2013年底我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过两次5000元,都是帮我儿子曾XX借的。
被告曾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XX和曾XX系母子关系。原告张XX系柏树溪驾校教练,通过同事介绍认识被告曾XX。2013年夏天,曾XX开始陆续向张XX借款,截止至2013年底共向张XX借款230000元。2013年底被告王XX以自己的名义向张XX借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5000元的借条,另5000元未出具借条,王XX称该10000元是帮曾XX借的,钱都交给曾XX了,张XX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曾XX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2月1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就曾XX借款如何解决进行协商,约定曾XX应支付的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达成了借款260000元的协议,由曾XX向张XX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XX现金260000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并以房子的宅基证为担保,抵押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以前,逾期未还,当事人曾XX追负一切法律后果。当事人:曾XX,担保人:王XX”并有曾XX和王XX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张XX与王XX均认可借条约定的260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包括王XX替曾XX借的10000元),另20000元为借款利息。现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4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曾XX2013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因未归还,双方经协商后,将被告曾XX应支付的利息20000元作为借款,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借条是原借款及未支付利息转为的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时即生效,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曾XX归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曾XX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曾XX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曾XX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XX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是对该债务履行的还款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XX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X对被告曾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王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