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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宜宾XX公司、杨X、韩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宾民初字第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XX骑龙坳,组织机构代码590XXXX9412-6。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X。


被告:韩X。


被告:杨XX。


原告黄XX诉被告宜宾XX公司、杨X、韩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X、韩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宜宾XX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宜宾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杨X、韩X、杨XX作借款担保,被告宜宾XX公司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宜宾XX公司、杨X、韩X未提出答辩。


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XX只是被告宜宾XX公司的挂名股东,原告借款时并未对公司及担保人的情况进行了解,也未对担保人进行告知义务;同时被告实际是按5分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被告杨XX因与杨X是亲戚关系,对签字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被告杨XX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宜宾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黄XX借款200000元。当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宜宾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添加设备,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综合费用每月5%;若未按约还款支付违约金20000元,逾期每日按2‰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杨X、韩X、杨XX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对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宜宾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后因被告宜宾XX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后便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每月5%、每日2‰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宜宾XX公司2013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被告宜宾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宜宾XX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宜宾XX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杨X、韩X、杨XX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韩X、杨XX若担责后可依法向被告宜宾XX公司追偿。被告杨XX在本案中所辩称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以及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宜宾XX公司系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利息,但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批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XX公司偿还原告黄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X、韩X、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韩X、杨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宜宾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X、韩X、杨XX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宜宾XX公司、杨X、韩X、杨XX共同负担(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宜宾XX公司、杨X、韩X、杨XX直接支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4-21
  • 宜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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