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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冯XX、冯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民初字第16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世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牟XX


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XX律师。


被告冯XX


被告冯X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牟XX诉被告冯XX、被告冯X、被告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友、被告冯XX、被告冯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XX诉称,2014年4月7日12时40分,被告冯XX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三元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0KM+800M处时,与前方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亲人牟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牟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当事人冯XX、牟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如下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人×3人×3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00元(100元/人×3人×3天),共计50055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主张牟XX的医疗费17773.20元,增加后的总金额为518330.70元。本案中牟XX虽承担同等责任,但因为牟XX系非机动车一方,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6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8998.50元(120000元+(518330.70元-120000元)×60%】。


被告冯XX、冯X辩称,川QXXX号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冯XX先行赔付了原告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请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等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考死者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冯XX驾驶川QX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三元乡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XX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50KM+800M处时,与前方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由牟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牟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XXX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冯X,冯XX与冯X系父子关系,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2月13日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4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由当事人冯XX、牟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牟XX随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7773.2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冯XX先行赔付了原告50000元,并支付了尸检费1500元。


另查明,死者牟XX,男,生于196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牟XX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牟XX系牟XX养女,牟XX于1996年与前妻张XX离婚后便独自抚养牟XX。死者牟XX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租住在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川Q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


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4.务工证明及居住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牟XX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


7.尸检报告及票据;


8.冯XX的驾驶证;


9.川QXXX号车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由当事人冯XX、牟XX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XX驾驶的川QXXX号车已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冯XX承担10%。本案中,死者牟XX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抢救死者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900元及住宿费9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务的实际情况,以上两项本院共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共计517230.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7773.20元。被告冯XX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系确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应列入本案事故损失。本案事故损失共计518730.7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98730.70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365.35元(398730.70元×50%)。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39873.07元,因冯XX已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并垫付尸检费1500元,两项共计超出应赔款11626.93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冯XX。综上,被告永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307738.42元(120000+199365.35元-1162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XX307738.42元;


二、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XX11626.93元;


三、驳回原告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牟XX负担3525元,由被告冯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



书 记 员  徐XX


  • 2014-10-17
  •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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