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学田新XX。
负责人姜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建歆,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XX。
法定代表人江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刘XX。
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原告南京市XX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以其与第三人陈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南京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南京市XX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建明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书 记 员 倪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