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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张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 土地房产
  • (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邦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南环X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黄埠镇新XX。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193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南环XX。


原审被告:任X,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南环XX。


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XX。


原审被告:任XX,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南环XX。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龙潭XX。


上述五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豆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4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XX。


委托代理人:马XX,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XX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XX于2010年6月21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蔡县XX公司(以下简称卧龙XX公司)、任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继续履行2008年6月29日的合同,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资产转让给张XX或赔偿转让款300万元。2、诉讼费由卧龙XX公司、任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承担。在2010年8月26日的原审庭审中,张XX放弃了要求赔偿转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驻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任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驻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任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任X、邱XX、任XX、张XX以及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豆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卧龙XX公司的股东代表人任XX与张XX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卧龙XX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名下所有股份、资产以550万元转让给张XX,包括土地15亩和该15亩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协议签订后,张XX先付定金40万元,卧龙XX公司可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张XX,以利张XX到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鉴别;张XX应于卧龙XX公司将全部资产及手续移交给张XX后十日内,付清协议全部款项;该协议签订前卧龙XX公司与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债务纠纷问题均由卧龙XX公司负责,与张XX无关;该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关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张XX支付财产转让定金40万元,任XX出具了收条。2008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了资产移交并签署了《股份转让资产票证移交表》,该移交表显示,卧龙XX公司、任XX等向张XX移交了土地15亩、房屋(双面十间共三层,包括门面房九间,均位于该房屋一层)十间,宾馆(位于房屋二、三层)一座及宾馆内床、电视机、桌子等物品,油站一座(包括油棚一架、营运电缆一套、配房六间)、无塔供水一套(包括深井一眼、水罐一个)及票证(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征地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省中石油批文一份、印章一枚)。此后张XX持卧龙XX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鉴别时,发现土地使用权证书有瑕疵,其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与登记内容不一致,有涂改现象,同时卧龙XX公司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证,为此双方发生了分歧,卧龙XX公司遂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移交的其它资产收回,张XX也未支付剩余的510万元的转让款。张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任XX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不再履行进行了协商或双方同意已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15亩土地的(上)国用(2003)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卧龙XX公司,土地登记卡也显示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卧龙XX公司。卧龙XX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证,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另查明,任XX和张XX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协议载明一方主体是广州市XX公司,协议签名处是张XX个人。广州市XX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小玉与张XX系兄妹关系,张小玉曾受公司委托回上蔡县考察过投资项目未果。广州市XX公司称从未委托张XX与任XX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张XX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张XX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份转让资产票证移交表》,按照合同约定,卧龙XX公司应当向张XX移交资产和相应的所有权凭证;张XX持证到有关部门进行鉴别时,由于卧龙XX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协议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亦有瑕疵,证书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张XX要求任XX等人对此予以解释,并要求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符合协议的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产生分歧,对协议的迟延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财产转让协议不再履行协商一致。张XX诉请支付剩余转让款,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张XX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看,任XX在处理卧龙XX公司的事务中一直是股东代理人的身份,其他六股东对任XX的代理人身份也无异议。因此,对于任XX实施的行为,依法应由任XX和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张XX签订协议时署名广州市XX公司,该公司否认委托张XX签订此协议,且在协议履行中,任XX等对与张XX签订协议没有异议,故此应属张XX的个人行为;任XX等辩称协议已经解除,不应继续履行协议的辩解,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致解除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任XX等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张XX解除协议,不予支持。任XX等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张XX也应在任XX等人移交财产后十日内支付剩余510万元转让费。张XX没有交付剩余510万元,系因张XX依协议的约定先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别后再按约履行,应予确认张XX审理中放弃赔偿转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卧龙XX公司虽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本案由卧龙XX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任XX、任XX、任XX、任X、张XX、邱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向张XX移交15亩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地产、附属物及相应权属证书[具体项目数额为:1、土地15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为上国用(2003)字第XXX号,使用面积为5867.07平方米,南北长107米,东西宽100米,位于荣光鞋业集团对面,南临西上路,东靠开龚路。2、该宗15亩土地上所属附属物为:房屋一幢,即双面十间三层楼房一幢(含单面两层三间楼房一幢);门面房九间(双面十间三层楼房第一层);宾馆,双面十间三层楼房二层、三层为内设宾馆,其中宾馆内物资见《股份转让资产票证移交表》上所列清单;油站一座,含油棚一架、管道电缆一套,配房六间;无塔供水一套,含深井一眼、水罐一个;票证,含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征地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省中石油批文、印章一枚]。二、驳回张XX对卧龙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任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承担。


任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一审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合议庭成员应另行组成,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书记员却和原一审的书记员为同一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不合法,且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方是广州市XX公司,但广州市XX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而只有张XX个人签名;广州市XX公司给法院的复函内容为:张XX与广州市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XX签订协议的行为完全是假冒该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广州市XX公司从来没有给张XX授权让其和任XX签订转让协议,更没有在事后对张XX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张XX以广州市XX公司的名义与任XX签订转让协议,但最终系个人签名的行为缺乏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书》明显不能成立,更不发生法律效力。2、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内容分析,张XX同样不具有以个人名义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包括把任XX在内等七人所共同拥有的卧龙XX公司的全部地产和房产等转移给广州市XX公司所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利文件上可以清楚的表明,卧龙XX公司是上述财产的权利人,而不是任XX或者其他几位股东的名字,也就是说,卧龙XX公司是经过国家土地行政机关认可的权利主体,并且该公司名称也已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商部门予以了企业预先核准登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个公司受让方的主体身份,只能是公司主体,全部资产不可能转让给个人,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张XX是不具有以个人身份签订本协议并接受卧龙XX公司全部资产的主体资格。3、任XX本人也不具备以个人名义签订《股份协议协议书》并把其他股东的资产转让给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任XX既不是卧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履行职务的资格和能力,其没有经过其他六位股东的授权和同意,更没有在事后经过其他六位股东的追认,因此,从这一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任XX与张XX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其他六位股东的财产权和知情权,任XX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成立,该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任XX在处理卧龙XX公司的事务中一直是股东代理人的身份,其他六位股东对任XX的代理身份从无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任XX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对任XX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不存在双方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虽然一方主体列为广州市XX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事后也没有追认,张XX在该《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张XX的个人行为,因此,张XX据此起诉,主体是适格的。任XX所在的卧龙XX公司并没有依法成立,任XX签字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是作为股东的代表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的字。双方达成550万元转让协议是在时任上蔡县人大主任张XX协调下达成的,后双方在海天花园见面庆贺并对张XX表示感谢,由此说明任XX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经其他人授权的行为而非是个人行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XX已经向任XX交付了定金,任XX对除土地外的财产也进行了移交,张XX甚至对外还签订了部分租赁合同,收取了一些租赁费,在此期间,其他股东从没有提出过异议,这也足以说明任XX的行为其他股东是认可的。另外,除张XX外,卧龙XX公司的股东任XX和其他股东均属至亲,按常理推测,作为股东的张XX对转让协议都知情,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情。本案中,卧龙XX公司并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即卧龙XX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因此,卧龙XX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有公司股东承担。张XX以任XX等七位股东为本案被告要求该七名股东履行协议义务,理由正当,任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共同陈述意见称:1、原审程序违法,张XX的诉讼请求不明,原审法院就不应立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任XX、任X、邱XX、任XX、张XX五位自然人股东没有选任任XX作为代表,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归发起人共有,任XX无权处分;之后,任XX、任X、邱XX、任XX、张XX也没有追认,因此,转让协议无效,应依法改判。


张XX陈述意见称:卧龙XX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没有成立,任XX是股东推举的代表,其代表股东与张XX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审中,任XX也认可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只是认为应予解除,任XX是在原审法院重审中才变更的理由。张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广州市XX公司。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任XX的上诉和张XX的答辩以及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的陈述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6月2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是广州市XX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卧龙XX公司,但广州市XX公司、卧龙XX公司均没有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名处只有张XX和任XX的个人签名。2、任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张XX为卧龙XX公司股东。张XX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股权转让一事,其陈述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一事也知情。3、任XX、任X系任XX之子,任XX系任XX之女,张XX系任XX之女婿,邱XX系张XX姝夫。4、原一审中,任XX、任X、邱XX、任XX、张XX五人在2010年8月给任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任XX是卧龙XX公司经理。5、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登记卡有二份,土地登记卡显示的用途不一样,其中一份有涂改,且二份土地登记卡上显示的土地证号不一致(其中土地证号XXX登记卡上土地用途显示为商业用地,土地证号XXX登记卡上土地用途显示为工业用地)。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在2003年5月7日为卧龙XX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对土地用途没有记载。6、2011年7月12日,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已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审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与任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XX和任XX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理由:张XX与任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虽然显示一方当事人为广州市XX公司,但在《股份转让协议书》最后的签名处却为张XX个人签名。之后,广州市XX公司称未委托张XX与任XX签订协议,张XX的行为与广州市XX公司无关。签订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是张XX个人向任XX交付的40万元财产转让定金,因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一方主体应为张XX。卧龙XX公司虽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没有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由卧龙XX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承担。卧龙XX公司的股东共有七人,分别是任XX、任XX、任X、任XX、张XX、邱XX、张XX,除张XX外,任XX、任XX、任X、任XX、张XX、邱XX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于任XX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任XX、任X、邱XX、任XX、张XX五人不知道股份转让一事,事后也没有追认的理由,从张XX原审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等证据分析,卧龙XX公司的公司事务一直是由任XX处理,其它股东并没有参与,可以证明任XX是当时公司的负责人。从任XX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委托手续看,任XX、任XX、任X、邱XX、任XX、张XX对任XX是卧龙XX公司经理也是不持异议的,也可以证明任XX是公司的负责人。从情理上讲,除张XX外,任XX和上述几位股东均有亲属关系,张XX在原审法院和二审中认可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卧龙XX公司股东均知情,而任XX主张其他股东不知情不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况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它股东对《股份转让协议书》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任XX对《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协议已经解除,任XX只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经过任XX、任X、邱XX、任XX、张XX五位股东同意,以张XX、任XX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提出《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任XX对其为何改变抗辩理由,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任XX的行为代表其他股东,任XX及其他股东应当按《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XX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任XX上诉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对本案又重新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书记员的回避,任XX在原审法院中又没有提出,因此,任XX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任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田伍龙



书  记  员    魏一凡


  • 2012-03-19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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