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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非法出售发票刑事二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邦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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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XXX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XX,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XX公司客运中心站职工,住驻XXX驿城区十三香路“蓝色港湾”小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驻XXX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XXX看守所。


辩护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XX,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平舆县运管所职工,住平舆县城关医院临XX。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驻XXX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XXX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河南XX律师。


驻XXX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XXX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安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柳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XX、柳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XX及其辩护人周邦俊、上诉人柳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安XX系驻XXX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心站职工,被告人柳XX系平舆县运管所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职工。柳XX以所在单位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购买客运发票后,加价对外出售。安XX从柳XX处购买客运发票,同时还从他人处购卖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并欲对外出售。二被告人均以上述手段从中牟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始,被告人柳XX以所在单位平舆县运管所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平舆县地税局车管所工作人员路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本4.6元的价格购买每本100份的河南客运发票,加价后予以出售。其中,柳XX于2012年3月份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安XX二十五箱,计2500本;八九月份以每本8元的价格卖给安XX四十箱,计4000本,两次共出售6500本,计65万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以每本6元的价格陆续卖给高新芳546本,计5.46万份。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30本客运发票,计3000份,每份面额为100元。经鉴定,柳XX从路某某处领取的发票均为真发票。


被告人安XX从被告人柳XX处所购“河南省运输客票”六十五箱,计6500本,共65万份。至案发已售出3154本,计31.54万份,未售出的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2年2月份,被告人安XX购买两箱发票欲对外出售,每本100份,每份面额100元。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安XX存放发票的房间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发票777本,计7.77万份,面额累计共777万元。经鉴定,该部分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XX、柳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路某某、段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购发票明细、出库单等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税务部门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驻XXX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安XX从被告人柳XX处购买发票65万份,已出售31.54万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安XX还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7.77万份用于出售,票面额累计7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柳XX以所在单位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购买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安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安XX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尚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安XX、柳XX尚未售出的部分发票,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安XX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柳XX,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安XX如实供述非法出售发票的主要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XX已非法出售发票164万份及安XX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89万份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柳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认定安XX已非法出售发票的数量的证据不足;②被查获的假车票和假公章均是一任姓男子存放在安XX住处的,原判认定安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③原判量刑重。请求、建议对安XX从宽处罚。


被告人柳XX上诉称:①其仅为安XX与路某某买卖发票的介绍人,具体商谈和购票过程其未参与;②因本案羁押期间路某某为逃避法律让其作虚假供述,为路某某顶罪。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所致。


被告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①柳XX系受所在单位平舆县运管所委托从路某某处领取发票,用于本单位客货运场站的发票系职务行为,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②柳XX获利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重。建议对柳XX从宽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柳XX所在单位平舆县运管所负责人杨XX的证明,以证实柳XX领取发票用于运蓬客运场站使用系受单位委托等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安XX向上诉人柳XX购得客运发票65箱,计65万份,后安XX陆续非法出售部分发票的事实,以及安XX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柳XX的辩护人提交证人杨XX的证明,以证实柳XX领取发票用于运蓬客运场站使用系受单位委托等事实,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安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已售出发票数量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上诉人柳XX向安XX非法出售的“河南省运输客票”的数量,柳XX、安XX供述明确,并相互印证,即65箱,计6500本,65万份。安XX非法出售发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扣押清点,未出售客运发票3346本,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予以证实,安XX在侦查阶段对已出售客运发票数额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故此项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安XX及其辩护人提出安XX不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安XX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了假发票、假公章,安XX归案后对被查获假发票、假公章的购买来源及向他人出售假发票等事实经过有多次供述,供述内容明确,符合逻辑,其翻供意见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安XX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柳XX提出羁押期间路某某让其顶罪,其才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其仅为安XX与路某某买售发票的介绍人,未参与具体过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路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调查前,柳XX已作出有罪供述,柳XX辩称路某某让其顶罪,其才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不符。柳XX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明确供认其以客运站名义从地税所路某某处领取客运发票,并加价向安XX出售的事实,与安XX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二审庭审中安XX对柳XX向其出售客运发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柳XX向安XX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柳XX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柳XX的辩护人提出柳XX受单位委托领取客运发票,在本单位客货运场站使用系职务行为,该部分数额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柳XX所在单位平舆县运管所负责人杨XX的证明,二审经核实无误。杨XX证言证实了柳XX系受单位委派到平舆县XX公司工作,并负责该站车辆客运发票领取、管理等工作。根据目前证据显示,柳XX所工作客货运场站有使用客运发票的实际需要,柳XX具有领取和管理发票的工作职责,故柳XX用于本单位客货运场站的发票可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判认定该部分发票数额5.46万份应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上诉人安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已综合考虑安XX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柳XX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定罪准确,根据二审证据情况,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改判。根据二审查明的柳XX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XXX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安XX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柳XX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柳XX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柳XX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XX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书 记 员  姜XX


  • 2016-03-23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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