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1年9月生,农民,住汝南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XX律师。
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XX马店市前进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石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5年,其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到三车队从事离心机铸造、合模工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其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感觉身体不适,2013年中旬到医院检查确定为尘肺,由于被告拒绝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致使其无法进行职业病鉴定,现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从200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明显不符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XX马店市XX公司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王XX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出具职业史为由到XX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委员会反映,该委员会结案报告和处理意见书载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其在该公司上班期间的一份证明。后原告又向XX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XX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驿劳仲案字(2014)209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出法定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王XX仲裁申请。原告王XX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处上班,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和XX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委员会出具的结案报告和处理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王XX就业的时间,因2007年11月XX马店市XX公司成立,故其陈述2005年即在XX马店市XX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2010年12月以后其在被告单位上班的证据,故其称2011年离开被告单位不能认定,根据原告证据只能认定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与XX马店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马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王继伟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