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柳,男,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XX,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一般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因原告住房前的田坎归属问题和抽水房后面的人行通道的土地权属问题及原告住房对被告耕地采光造成影响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针对以上种种问题,经亭子镇官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现有住房前的田坎和修建位于原抽水房后面的1.2米宽的人行道以及该人行道以上、悬崖以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但本着原告房屋修建及行走方便的目的,归原告使用,但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家连同其住房采光、排污对被告家承包田地的影响和以上使用权等问题一共给付被告家经济补偿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按照其协议的约定将其补偿款5000元给予被告。2013年6月当原告在位于原抽水房后面的人行道以上、岩坎以下的空地处打饮水井时,被告及家人前来阻拦和干涉,不让原告动工,后经当地相关干部和组织多次劝解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打水井处的土地未包含在被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范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原抽水房后面的1.2米宽的人行道以及该人行道以上、悬崖以下的土地由原告使用,目的是原告房屋修建及行走方便,但并没有约定土地的具体使用方式,原告在争议土地上打井是为了生活需要、无害利用土地,没有违背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初衷和目的,也没有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且原告打水井处的土地并没有包含在被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故原告在诉争土地上打井,被告无权阻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充分,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不得再阻挠原告林XX在抽水房人行道以上,岩坎以下的土地上打井取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打井的土地,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打水井处的土地未包含在被告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范围内”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2014年元月29日即一审中,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林XX因建房引起纠纷,经村社一起调解(2013年)达成了一致意见,也给予了一次性补偿。林XX在调解时曾说过,在位于抽水房边的路扳和上边岩坎下的空地需打一口水井也是事实”。官田村支部书记洪伯国、村组长陈茂华(该二人亦系2013年6月10日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调解人员)证实,当时调解也约定这个地方由林XX家打水井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林XX因诉争土地发生纠纷,经亭子镇官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杨XX同意林XX使用诉争土地,由林XX给予杨XX一定经济补偿等内容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林XX通过协议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杨XX上诉称被上诉人林XX不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虽未载明诉争土地林XX可用于打井,但达州市达川区亭子镇官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参与调解的干部均证实,争议土地归林XX家使用,且用于打水井的事实。故上诉人杨XX认为诉争土地林XX不能用于打水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林XX在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打井,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杨XX在诉争的土地上阻止打井,其行为不当,应停止侵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