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3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苏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XX×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人。我的配偶马×于2002年9月15日因病去世,苏XX为我的次子,另有长子苏X1。我的配偶去世后的2009年左右,苏XX多次找我,并称如果没有房子媳妇就会与他离婚,提出把我的×号房屋份额赠与给他,并承诺拿到房子后好好照顾我直到百年。考虑到家庭和睦,也考虑到当时苏XX对我还不错,便于2010年11月29日与苏XX经过公证签订了《赠与合同》。签订之后,苏XX对我的态度大变,在生活细节中处处针对、刁难我。后来我搬到通州居住,2013年10月,因相邻琐事,苏XX夫妇又一次到我住处对我训斥。我年迈多病,在《赠与合同》签订前,2009年3月、2010年3月,我两次住院苏XX还能到医院看望。《赠与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8月,我两次住院达40余天,苏XX都只是象征性的到医院看看,没有付过一点医药费。《赠与合同》签订后苏XX没有向我支付过赡养费,2011年以来我的生活费、医药费都由我长子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我和苏XX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苏XX辩称:不同意苏XX诉请。苏XX与我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当天并进行了公证,故不同意撤销合同。苏XX现在以我不赡养为由起诉,但是签合同时并未附加任何义务,故不应撤销合同。无论苏XX是否赠与,我都有赡养义务,苏XX住院,我及妻子都去照顾,故苏XX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涉案房屋之前为马×房产,后马×去世,经商量,房屋给了我,苏XX说我不赡养是不属实的。苏XX为医院职工,看病是可以报销的,而我也给苏XX赡养费,但是不可能让苏XX写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苏XX是否尽抚养义务一节,双方均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潡县XX出具的《证明》,但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故法院均不予采信。苏XX另行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但苏XX的证人苏X1、王X到庭时亦表示苏XX去医院看望过苏XX,且苏XX亦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现苏XX提交证据证明力并未明显大于苏XX,故苏XX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且苏XX就其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一项亦未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对苏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依法认定苏XX未履行赡养义务;二、我已于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苏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苏XX与马×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为苏X1、苏XX、苏X2、苏X3。马×于2002年9月去世。
2010年11月29日,苏XX与苏XX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北京市XX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载明苏XX与已故妻子马×共同拥有×号房屋,其中一半属于苏XX所有,现苏XX决定将×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一半无偿赠与给苏XX,苏XX表示接受赠与。同日,苏XX与苏X2、苏X1签订《协议书》并在北京市XX进行了公证,载明苏XX、苏X2、苏X1为×号房屋中属于马×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号房屋中属于马×的份额由苏XX继承,苏XX给予苏X2、苏X1适当补偿。
为证明赡养情况,苏XX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苏XX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苏XX在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10日、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住院治疗。苏XX对真实性认可,称证明不了苏XX未进行赡养。2.苏X1、王X证人证言。证人苏X1到庭陈述称苏XX没有尽到过赡养义务,2013年3月、8月苏XX各去过医院两次,象征性的看了苏XX,之后苏XX没有看过苏XX,苏XX的医疗费除了报销的之外都是证人交的,2013年3月苏XX住院19天,苏XX代替证人看了2天,证人看了17天;证人王X到庭陈述称自己是苏X1之妻,苏XX的儿媳妇,2013年3月苏XX住院,苏XX就去了两夜,2013年8月苏XX住院,苏XX也去了两夜,苏XX没有负担过苏XX的住院费、生活费,2013年10月原、苏XX吵架是因为修理房屋时,苏XX把线拽了,苏XX骂苏XX两句,苏XX的妻子对苏XX说你好好想想。苏XX对苏XX不给苏XX生活费及不去看望部分的证言不予认可,认可苏XX住院期间苏XX进行过陪护。
为证明赡养情况,苏XX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X2、苏X3、孙X证人证言。证人苏X2到庭陈述称2013年苏XX住院时苏XX去看过,2013年8月苏XX住院时自己没去所以不知道苏XX去没去看望过,苏XX没说不赡养苏XX;证人苏X3到庭陈述称苏XX在2013年3月、8月住院时苏XX都去了,苏XX的医药费可以报销,苏XX赡养了苏XX也去看望过苏XX;证人孙X到庭陈述称苏XX和自己说过经常回去看望苏XX。苏XX对苏X2、苏X3所述苏XX在苏XX住院期间看望过苏XX不认可,称苏XX只是在晚上值了两次班,对孙X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北京市通州区潡县XX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苏XX退休后回到北京市通州区潡县镇大香仪村×区×号平房居住,苏XX为人忠厚经常回到该房屋看望苏XX。苏XX认为该证据有误,并就此提交了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潡县XX的《证明》,载明2014年2月7日的《证明》中关于苏XX常回到大香仪村×号院看望其父一条中具体数字不详,文字有误。苏XX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房屋现在苏XX名下。经原审法院询问,苏XX称因苏XX未尽抚养义务,故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本院审理中,苏XX主张苏X2、苏X3之所以出庭作证是因为他们收了苏XX的钱,并向本院提交了苏X2、苏X3的录音为证。苏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受赠人存在该条款之法定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就该法定情形存在之举证责任,应由赠与人承担。苏XX以苏XX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苏XX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苏XX向法院提交了《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为证。苏XX则主张其尽到了赡养苏XX的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等为证。对此,本院认为苏XX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未明显大于苏XX,故苏XX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苏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代理审判员龚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