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从事建筑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人杨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经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2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3日被释放。被告人杨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5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3日在江西省上饶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于2014年4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静,安徽XX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以琅检刑变诉(2014)2号向本院变更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的代理人陈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晚,张XX与权X谈事。被告人杨XX当晚与张XX、万X、赵XX、丁XX(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一起唱歌。期间,张XX接到权X电话,之后与杨XX等人一同携带砍刀前往白云宾XX。在白云XX附近,张XX等人见到正在与权X谈事的张XX等人。张XX与张XX发生口角,张XX、万X、赵XX、丁XX、杨XX等人一拥而上(其中多人持刀),对张XX一方实施殴打,被害人迟XX被砍伤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迟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诉称,2013年9月18日,他跟随张XX与权X谈事。权X纠集杨XX等人前往白云宾XX,在白云XX附近将其砍成重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人杨XX的行为给被害人迟XX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杨XX连带赔偿原告迟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101元。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第一、被告人杨XX户口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第二、被告人杨XX应当认定为从犯;第三、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晚,张XX(绰号刘X)与权X(绰号权三)约谈其女友李XX在权X开设的赌场输钱的事。被告人杨XX当晚与张XX、万X、赵XX、丁XX(四人均已判决)等人一起在KTV唱歌,张XX接到权X电话后,与被告人杨XX,万X、赵XX、丁XX等人携带砍刀前往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宾XX。在宾馆停车场附近,张XX等人见到正在与权X谈事的张XX等人。张XX与张XX发生口角,张XX、万X、赵XX、丁XX与被告人杨XX等人一拥而上(其中多人持刀),对张XX以及随同的迟XX实施殴打,被害人迟XX被砍伤在地。经鉴定,迟XX右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4)琅刑初字第00138号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101元。被告人杨XX亲属自愿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琅刑初字第00138号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合理损失60101元之外代为补偿被害人迟XX1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使用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亲属自愿代为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X系未成年人以及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刑终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XX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连同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60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静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判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