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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黄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75号
劳动工伤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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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委托代理人邹XX。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


法定代表人R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X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XX公司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


201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为国庆放假调休,2013年10月8日XX公司放假一天。


2013年10月9日,黄X提出辞职,XX公司未准许。


此后XX公司与黄X签署了《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表显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双方在签字、盖章处填写的日期也均为2013年10月11日(其中XX公司的日期为打印填写,黄X填写的日期“2013年10月11日”为手写)。解除合同的类型为“除名”,解除理由为“个人旷工三天以上”。XX公司并向黄X出示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单位意见一栏中盖有XX公司的公章,日期填写为2013年10月11日(其中“10月11日”为手写)。


2013年10月12日,黄X至XX公司工作6.5小时。


2013年10月13日,黄X向公司人事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我明天就不去上班了,过几天办离职手续。”2013年10月14日公司人事回复黄X短信,内容为“晚上给我个电话,跟你说下交接的事情”。


2013年10月21日,XX公司通过公司内网邮箱发送了“关于对黄X的严重警告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给全体员工,对黄X被公司除名一事进行了公告。该通知中明确黄X被公司除名的原因系其“自10月14日至今未出勤,且没有任何请假手续”。2013年10月22日黄X与XX公司完成了离职交接。


2013年10月28日,XX公司向黄X寄送了“关于更改《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的书面通知”,要求黄X至公司重新签订《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并将签署日期改为2013年10月16日,黄X拒收了该邮件。


2014年2月8日,XX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撤销《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并申请将解除时间更正为2013年10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短信往来记录、电子邮件、物品交接单、《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关于对黄X的严重警告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查询记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黄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83.9元。2013年10月黄X实际领取工资242.15元。XX公司因黄X旷工三天,扣除其该三天工资409.66元,并罚款819.32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明细、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黄X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黄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并加付赔偿金39352.56元,并返还被扣罚的工资1228.97元。该委于2014年4月10日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黄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并支付黄X10月份工资819.32元,对黄X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XX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其无须支付黄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及10月份工资819.32元,并要求黄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XX公司与黄X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的落款部分填写的日期、《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中由XX公司自行填写的日期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查询记录中显示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1日,但黄X于2013年10月12日在XX公司上班考勤6.5小时,且在2013年10月13日向XX公司人事发送的短信中称“明天就不去上班了”,这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3日仍然存续,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并且双方签署的《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中明确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个人旷工三天以上”,而XX公司和黄X均确认在2013年10月11日前黄X并无任何旷工情形。因此对于XX公司称日期为“10月11日”系笔误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并未解除。此后,黄X于2013年10月13日向公司人事发送短信称“我明天就不去上班了,过几天办离职手续”,公司人事于2014年10月14日回复其“晚上给我个电话,跟你说下交接的事情”,可以视为XX公司和黄X已经就黄X主动离职一事达成了合意,即公司提前批准了黄X的离职请求。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4日实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已经解除,也就不存在黄X2014年10月14日至16日旷工三天的可能,而此后XX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以黄X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将黄X除名亦属于无效解除,因此XX公司无须向黄X支付经济赔偿金,而由此对黄X进行的罚款819.32元也应当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XX公司无须支付黄X经济赔偿金49190.7元;2、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2013年10月份工资819.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X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黄X不存在2013年10月14日至16日严重违法公司制度旷工三天的情况,XX公司系违法解除,但一审判决捏造、篡改、歪曲依据,退工手续备案表及公积金关系转移单多处均写明是10月11日,均系笔误实属牵强,李X的短信也不能作为双方系合意解除的依据,2013年10月28日XX公司寄送邮件,我方拒收邮件的情况不存在,黄X的档案中各项材料的日期至今仍为2013年10月11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并补偿其逾期未付赔偿金44271元。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X提供了调休通知及李X职位说明,证明2013年10月8日系调休,其10月12日并非正常上班,而是还班,同时李X并非人事主管,而是质量主管。XX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黄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0月12日系还班,并认为无论李X系何职位,发送短信是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与黄X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落款手写日期及打印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1日,XX公司虽坚称该日期均系笔误,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尽管XX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黄X寄送了“关于更改《苏州工业园XX公司与黄X在退工手续备案表的落款部分填写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1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的书面通知”,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申请撤销《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申请将解除时间更正为2013年10月16日。但以上行为均系XX公司的单方行为,黄X对此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劳动保障部门也并无批准XX公司的变更申请。此外,XX公司向黄X出示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中由XX公司自行填写的日期也是2013年10月11日,《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XX公司与黄X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虽然XX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2日黄X至公司上班6.5小时系正常上班,并据此认为2013年10月1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因台风影响XX公司决定2013年10月8日全厂调休一天,结合《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的填写日期,2013年10月12日黄X的6.5小时考勤认定为补班为宜,对XX公司的观点本院碍难采纳。


根据黄X与公司人事之间的短信往来分析,并不能推断出XX公司和黄X已经就黄X主动离职一事达成了合意,即公司提前批准了黄X的离职请求,双方之间的短信并不能否定《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会员公积金关系转移单》作为本案基础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XX公司认为黄X2013年10月14日至16日存在旷工三天的情形无事实依据,且2013年10月21日XX公司将《关于对黄X的严重警告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向全体员工予以公告,但该通知未依法向黄X送达,该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故XX公司以黄X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单方解除其与黄X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亦存在程序瑕疵,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照黄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XX公司应当支付黄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3783.9元×6.5月×2)。双方就XX公司支付黄X2013年10月份工资819.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X上诉要求XX公司补偿逾期未付赔偿金4427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X就违法解除赔偿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2013年10月份工资819.32元;


二、撤销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XX公司无须支付黄X赔偿金49190.7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芮 园


  • 2015-01-07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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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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