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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402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举行婚礼,1999年8月生育一女何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后,又为对女儿的教育与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均系高学历人士,并有稳定职业,为顾念家庭完整及社会评价,双方一直以和谐夫妻关系示外,但这仅是虚拟表象,同时给原、被告双方平添更多的痛苦。近期来,原、被告双方视同陌人,并同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起诉前曾尝试挽回夫妻感情,但被告对原告的努力无动于衷,在原告搬离家庭后,被告虽也做出挽回的努力,但仅是碍于面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何X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美满。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差异及女儿的教育问题均不是离婚的理由,和谐婚姻亦非虚拟表象,若系虚拟,不可能维持15年,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同室分居的情况。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家人和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所有物品,之后才短信告知原告及女儿,次日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现对原告仍有感情,也愿意努力达到原告的要求,况且女儿即将面临中考,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名何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因双方工作压力较大、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致矛盾加剧。2013年11月11日原告搬离,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及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期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但通过事实调查,原、被告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也愿意努力达到原告的要求,其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较诚恳。对此,原告应当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相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要求与被告何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XX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3-12-2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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