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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俞X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终字第4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民)初字第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俞XX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俞XX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捌仟元正,每月归还叁仟元正(原债务作废)”。审理中俞XX承认周XX就上述借条中的借款已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俞XX现因周XX未按期还款,于2013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周XX偿还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承诺归还的借款69,000元,保留就周XX于2012年1月10日借条中剩余借款未归还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借款的形成,俞XX的陈述与周XX的辩解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俞XX提供的借条及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成立的事实,而周XX提供证据不能否认该借贷事实的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纵观周XX年龄、社会经验、认知及判断能力,其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借条内容的分析,周XX已认可原先债务已作废,是其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借条中的数额系周XX真实意思反映,鉴于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而周XX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周XX提出与案外人陈X之间的借贷事实,由于俞XX否认与本案有关,周XX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周XX在借条中约定其按月还款3,000元,俞XX亦表示认可,根据俞XX陈述的事实,从2012年2月至俞XX起诉时(即2013年10月),周XX应归还俞XX借款63,000元。原审审理中,俞XX承认借条形成后周XX已归还借款1万元,其同意将该款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俞XX主张借条中周XX未归还的剩余款项,要求保留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期限未到,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周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XX借款53,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周XX与俞XX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周XX只是为配合俞XX的配偶陈X演戏,才给俞XX写了借条。根据俞XX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款的接收人并没有指向周XX,俞XX所陈述的交付情况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根据周XX在原审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周XX与俞XX之间、周XX与俞XX的配偶陈X之间分别写了借条,但均由于标的物未发生转移而宣告未履行,即双方互写借条,互相抵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俞XX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俞XX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俞XX答辩称:2007年,周XX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俞XX借款,俞XX将房屋抵押申请贷款35万元借给周XX,周XX确认由其偿还贷款利息并代俞XX偿还房屋剩余按揭贷款7万元。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也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双方于2012年结算后尚余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共计37.8万元未还,故周XX重新写了本案所涉借条。周XX所称俞XX配偶陈X所写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俞XX提供的由周XX具名的借条,形式完备,明确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意思表示清楚,周XX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周XX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原审中俞XX提交了陈X的XX银行明细证明钱款已经实际交付。现周XX主张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俞XX以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亦未能就双方间无借贷事实的主张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周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俞XX与周XX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周XX理应依照借条确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XX与俞XX的配偶陈X之间的借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4-0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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