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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S1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XX(吴X),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所持加拿大护照号码WH871599,住1005-20GodstoneRd.,NorthYork,Ontario,Canada。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X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商)初字第S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吴X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上海XX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200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03年12月3日,上海XX公司出具《验资证明表》,载明股东杨XX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公司45%股权;股东白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公司40%股权;吴X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15%股权。2009年8月12日,上海XX公司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即上海XX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未发生变化。吴X为行使股东知情权,曾委托上海XX包更生律师于2013年7月向安XX公司及其股东杨XX、白寄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经营活动的文件、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安XX公司一直未予答复。故吴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安XX公司向吴X提供自2003年12月4日公司成立至案件生效日止,安XX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供吴X查阅、复制;2、安XX公司向吴X提供自2003年12月4日公司成立至案件生效日止,安XX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供吴X查阅、复制;3、安XX公司向吴X提供自2003年12月4日公司成立至案件生效日止,安XX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原始凭证供吴X查阅、复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赋予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同时只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也应予以准许。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安XX公司辩称吴X未实际出资及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享有股东知情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证明表》显示,吴X出资30万元,持有安XX公司15%股权,安XX公司虽称吴X未实际出资,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吴X作为安XX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对其享有知情权产生影响,故对安XX公司此节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X可以要求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鉴于《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故吴X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三者之间虽具有密切联系,但在会计法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并非互相包容的关系,查阅财务账簿并不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因此吴X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超出《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提供2003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上海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吴X查阅、复制;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提供2003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上海XX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供吴X查阅、复制;三、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提供2003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上海XX公司会计账簿供吴X查阅;四、对吴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X未完成出资义务,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吴X自公司成立之时就抽逃了全部出资,且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加拿大,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自本案起诉后,安XX公司已发通知催告其完成出资义务,但吴X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相关规定,安XX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了吴X的股东资格。因此,吴X的股东身份已经被解除,其无权再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综上,上诉人安XX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X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安XX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XX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证明安XX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已于2013年10月11日向公司全体股东(杨XX、白、吴X)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其中杨XX、白于同日签收;2、《上海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上海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安XX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股东杨XX、白出席。经股东表决,会议作出决议解除吴X的股东资格及解散公司。


被上诉人吴X答辩称: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吴X作为股东已足额出资。安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吴X未实际出资,现又主张吴X抽逃出资,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2、安XX公司召开股东会解除吴X股东资格,该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吴X本人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亦未参加会议,该决议不发生效力。吴X仍是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吴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诉人安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吴X发表意见如下:1、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白的签字和工商登记有关材料中的签字不一致;2、吴X本人未收到过会议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安XX公司将会议通知寄送给吴X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且代理人已将原件退回。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上诉人吴X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退信函件》及其快递单证、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安XX公司将寄给吴X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寄送至吴X的诉讼代理人处,代理人认为自己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已将该函件退回,并已被安XX公司代理人签收。


上诉人安XX公司表示确已收到吴X代理人退回的信件,但认为该代理人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有代为接受送达的义务。另外,安XX公司也同时直接向吴X在加拿大的地址寄送了会议通知。如吴X对该股东会决议中的解除行为有异议,应另行起诉。


二审审理中,安XX公司股东杨XX、白向本院确认《上海XX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上海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上海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上诉人安XX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上海XX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部分股东提议,公司将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在上海市安远XXXXX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为公司全体股东(杨XX、白、吴X),会议议程有两项: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处理事宜和对于公司解散事宜进行表决。股东杨XX、白分别在该会议通知上签字。


二、2013年10月11日,吴X的诉讼代理人收到安XX公司代理人寄送的上述股东会会议通知。后该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6日以不具有相应代理权限为由,将该信件退回至安XX公司代理人处,并于2013年10月18日被签收。


三、上诉人安XX公司提交的《上海XX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上海XX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安XX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股东杨XX、白(共代表85%表决权)出席。会议审议了《关于吴X出资不到位及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提案》及《关于公司解散的提案》。经股东表决,会议作出两项决议:1、解除吴X的股东资格;2、解散公司。股东杨XX、白分别在上述两份材料上签字。


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吴X释明:如对安XX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案提起相应诉讼。截止本案判决前,被上诉人吴X未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X是否仍享有上诉人安XX公司的股东资格。上诉人安XX公司认为,公司已按照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除了吴X的股东资格,因此吴X无权再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吴X则认为,吴X仍然是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且上述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依法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资格。现安XX公司以吴X出资不到位为由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关于吴X实际出资是否到位及该股东会会议决定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需通过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程序加以确认。被上诉人吴X虽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提起相应诉讼。有鉴于此,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吴X已被该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股东资格,故其丧失了行使我国《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权利的基础。吴X现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吴X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XX(商)初字第S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X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吴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2014-02-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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