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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15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彭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XX公司与XX公司口头约定:由XX公司代XX公司购买加工原料,并为XX公司加工生产电子蜡XX。口头约定达成后,XX公司依约为XX公司购买加工原料,并为XX公司加工生产电子蜡XX。2013年5月至6月,XX公司分5次向XX公司送货,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3年7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出口货物开票通知书,XX公司指示XX公司就原料费和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7,180.34元(以下币种相同)开具发票。2013年7月1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付款确认书》(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以PDF的形式传送),XX公司承诺在收到发票的一个工作日内将加工款49,656.50元付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为XX公司购买的原料费,XX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XX公司)。2013年7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发票。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并未依约付款。2013年7月19日,XX公司与上海XX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向XX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7月22日,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律师费4,000元。XX公司经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加工费49,656.50元,承担XX公司的律师费4,000元。


原审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系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生产电子蜡XX,确立了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定作合同范畴。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交付成果,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XX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XX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XX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加工款49,65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70元,由XX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1、一审中,XX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是在XX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所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带红章)的基础上伪造而成。2、本次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电子蜡XX,是作为对双方2011年1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偿,故XX公司不应支付加工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中,XX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是XX公司员工蒋X于2013年7月12日向XX公司发送,是XX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外,当月17日13点25分,在蒋X发给XX公司的邮件中,也确认了该份《付款确认书》的内容和真实性。2、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口头约定,XX公司代XX公司购买原材料,并为XX公司加工生产电子蜡XX。嗣后,XX公司依约为XX公司加工生产了电子蜡XX和完成了送货,并根据XX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目前,XX公司已经支付了56,524.1元的原材料费,尚欠49,656.50元的加工费。XX公司所称本案供货系对2011年11月10日《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的补偿并非事实。2011年11月10日《合同》已经银货两讫,全部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5张,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电子蜡XX后,于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分5次向XX公司送货。


2、XX公司出具的开票通知书、XX公司出具的发票、快递单、签收记录,证明XX公司已经按照XX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7月12日开具了发票,且XX公司已经收到。


3、《付款确认书》(通过网络通讯工具以PDF的形式传送),证明XX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XX公司发出函件,承诺将在其收到发票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加工款49,656.50元。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共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二审中,XX公司对XX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通知书没有XX公司的印章,《付款确认书》系XX公司伪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定做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电子蜡XX。


2、上海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所供货物的不良品数量达到整批货物的40%以上。


3、2013年XX公司发货数量及次品退货明细表,证明XX公司第二次(补货)共送货21358个,退货1240个,实际送货20118个。


4、《付款确认书》(带红章)一份,证明一审中XX公司所提供的《付款确认书》系伪造。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证据1-3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XX公司伪造。由于XX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系通过网络途径以PDF格式发送的,其原件仍在XX公司处。再加上控制印章的优势,XX公司伪造了证据4。


XX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7日13点25分XX公司员工蒋X发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江XX的邮件,内容为“……如果本次事件最后诉诸法院的话,一定是涉及到起诉和反诉,对于法院来讲绝对会两案并一案来处理,这也是我司会在本次付款中直接扣除该笔赔偿款的原因。……关于上周我司出具的付款保函的事情……”。证明:XX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XX公司发送的《付款确认书》系真实的,且两次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虽然《付款确认书》中的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但该份邮件中“关于上周我司出具的付款保函的事情……”的表述证明日期应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为周三,2013年7月12日为上周五)


2、银行对账单,证明2011年1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56,524.1元材料费,再加上1000元模具费、49,656.50元加工费,与XX公司开具的107,180.34元发票只相差0.2元。


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地址确实是XX公司采购部经理蒋X的邮箱地址,但经核实蒋X并没有发送过该邮件。对证据2中银XX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49,656.50元的加工费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依2012年10月约定加工电子蜡XX的加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电子蜡XX。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为XX公司加工并运送了电子蜡XX。XX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8月2日、8月20日支付了所有款项。2、对于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确认书》,XX公司认为系XX公司伪造。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供了一份其出具给XX公司的《付款确认书》(带红章),内容为“请于下周一前将本次订单的发票寄至我司,我司会在收到发票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付款至贵司账户。……”。该份《付款确认书》(带红章)与XX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之间的差异为缺少了“其中付款金额是人民币49,656.50元”的内容。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就加工电子蜡XX先后发生过两笔业务,其中2011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XX公司已经交付定做物,XX公司也已经付清了价款。2012年10月的加工业务系口头约定,XX公司已经完成送货,并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已支付材料费,尚未支付加工费。据此,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加工费,XX公司则辨称XX公司2012年10月再次为XX公司加工电子蜡XX是对前次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赔偿,无须支付加工费。对此,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从现有的证据看,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并履行了2011年11月10日的加工合同,但无法证明2012年10月再次加工的电子蜡XX是对前次加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补偿。XX公司提供的《付款确认书》有发票以及XX公司员工蒋X所发电子邮件相印证,XX公司主张该份《付款确认书》系伪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XX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加工货物是对2011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赔偿。XX公司在收到加工货物和发票,应当支付加工费。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就2011年11月10日《合同》项下发生的质量争议可以另行提出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4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1-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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