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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海门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被告海门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海门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X之父张XX(已故)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原告张X之父张XX借款人民币6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8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2013年12月1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协议项下的借款义务原告并未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XX、XX银行、农业银行详单,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多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付或转账,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共计人民币635万元。


2、借款协议书8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出借足额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万元(922号案件人民币50万元,923号案件人民币585万元)。


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金额人民币635万元,包含了922、923号案件)2013年8月12日,证明被告出具书面承诺,自认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会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


4、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方的副总经理张XX自认其与原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总数为人民币635万元。


5、张XXXX银行个人或其明细查询单,证明2008年9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通过其父亲张XX转帐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XX之女张XX的账户,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部分本金,原告履行了出具借款的义务。


6、调查笔录3页和证人俞XX身份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及XX银行和XX银行相关银行账单,证明1、案外人俞XX系被告原工作人员,其按照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XX的指示,原告及其配偶和父亲曾多次向其私人账户打款,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俞XX中国XX银行账户内2003年12月20日存入人民币80万元系原告父亲张XX以现金方式交予俞XX本人,作为借给被告的借款;3、俞XX中国XX账户内2006年5月29日的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月26日的人民币75万元系原告通过其父亲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4、俞XXXX银行账户陆续收到原告或原告配偶账户支出的款项,以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


7、原告结婚证、继承公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1、朱XX系原告之合法配偶,张XX系原告之父亲;2、依据合法的继承与赠予,原告依法享有张XX对被告的借款债权。


8、证人俞XX到庭参加质证,俞XX称“被告曾经向张XX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持异议。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称“张XX不是被告副总经理,其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由于无法确认张XX的身份,张XX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故本院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证人俞XX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的驾驶员。由于证人俞XX所作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X之父张XX(已故)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之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及原告张X之父张XX借款人民币635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01号》。该协议书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年利息是人民币24万元;在本协议期满时全额支付所借本金;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的同时即已进行现金交割,不再另写收款收据。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02号》。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合作采购煤炭;原告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合作时间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合作期内被告保证返回原告利润人民币48万元;签字后即是被告如数收到原告之款,无须另立收款凭据。201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03》。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合作采购煤炭;原告出资人民币75万元;合作时间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合作期内被告保证返回原告利润人民币30万元;签字后即是被告如数收到原告之款,无须另立收款凭据。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04》。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合作采购煤炭;原告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合作时间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合作期内被告保证返回原告利润人民币52.8万元;签字后即是被告如数收到原告之款,无须另立收款凭据。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05》。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合作采购煤炭;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合作时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作期内被告保证返回原告利润人民币8万元;签字后即是被告如数收到原告之款,无须另立收款凭据。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07》。该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合作采购煤炭;原告出资人民币90万元;合作时间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作期内被告保证返回原告利润人民币36万元;签字后即是被告如数收到原告之款,无须另立收款凭据。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08号》。该协议书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年利息是人民币50万元;在本协议期满时全额支付所借本金;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的同时即已进行现金交割,不再另写收款收据。2009年5月4日,原告张X之父张XX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9号》。协议规定:被告向原告张X之父张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度利率是48%;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的同时即已进行现金交割,不再另写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称“据张X提供借款合同本金635万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30日,具体待我司审计确认后,由海门市XX公司负责归还,详细还款计划另行商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还款。


另查明,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由原告、原告之父张XX、原告之配偶朱XX多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或转账,金额达人民币684万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X人民币635万元未归还。


还查明,(2013)沪卢证字第3072号等三份公证书表明,原告享有张XX对被告的借款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包含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还规定在双方签字的同时即已进行现金交割,不再另写收款收据。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借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并无不当之处,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从内容和程序上看,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再从借款合同的基础关系看,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或转账的查询记录,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公证文书。虽然本案中有6份合同名为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但从具体的内容和履行的情况分析,实质意义上还是借款。本案与(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2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紧密联系。鉴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协议项下的借款义务原告并未履行,”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585万元。


二、被告海门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海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2014-03-03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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