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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457号
合同事务
张皓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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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为与被告上海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前,原告曾于同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9,056.3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的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并对被告相应财产实施了保全。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委托代理人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混凝土搅拌车至埃及。原告接受委托后,向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船三井)进行订舱。涉案编号为GESUXXXXXXX、CAXUXXXXXXX的两个四十英尺集装箱于同年11月4日、5日分别被提取并配载涉案货物后,进入海关监管港区。后被告告知原告,因海关查验原因,致使涉案两个集装箱在装港发生滞留,箱内货物被海关拆箱后另行单独处理,两个集装箱则以退关为由,于2014年1月11日、12日分别返还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同年2月,实际承运人商船三井的代理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向原告开具发票并主张收取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9,056.34元。原告已向XXXX实际支付该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9,056.34元(人民币22,960元/箱×2箱×6.83%),并赔偿因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导致的损失人民币511元。


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且原、被告均非应承担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体。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代业务。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委托原告办理订舱事务,而未包括其他货代事宜。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2、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因货物被海关查验致使涉案集装箱被滞留,而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并非被告完成,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确认愿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


3、出口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通知,用以证明商船三井曾书面通知已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收费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不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且费用金额已高出涉案集装箱本身的价值,故其收费并不客观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被告应否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费用金额合理性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4-5、XXXX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商船三井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9,056.34元,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并产生实际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费用所包含的增值税税额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费用应否包含增值税税额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6、原告与XXXX签订的海运出口代理协议书等相关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对外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符合与XXXX间的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XXXX间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提箱的情况下未按期还箱应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涉案集装箱并非由原告或被告实际提取,故原告或被告均不应承担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上述相关协议并不能约束作为协议外第三方的被告,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被告应否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通过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商船三井的涉案集装箱放箱通知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用以证明实际提取涉案集装箱的是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其提箱行为与原、被告间委托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原告认可而应予认定。对被告应否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货运委托书(BOOKINGORDER),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CONCRETEMIXER自中国上海出运至ALEXANDRIA,DEKHILA的订舱事宜,并注明货物装载于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内。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XXXX向商船三井办理了订舱事宜。但涉案货物装箱后因故并未正常装船出运。


2014年1月24日,商船三井向XXXX发送出口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通知,告知涉案编号为GESUXXXXXXX、CAXUXXXXXXX的两个集装箱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2,960元/箱。同日,XXXX将该通知发送原告,原告亦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告联系,并将通知截图发送给了被告,并告知被告需另加收6.8333%的增值税。被告曾回复要求原告向商船三井申请减免费用,但随后原告回复称商船三井无法减免费用。原告曾询问被告涉案货物为何被海关扣留,被告回复称,系海关通知查验后扣货,但因货物报关系其客户自行办理,故具体原因其并不清楚。同年2月27日,XXXX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涉案两个集装箱编号,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056.34元。同年3月27日,原告向XXXX支付了人民币49,056.34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曾与XXXX签订海运出口代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自拉自送出口货物用箱协议书及网上电子商务服务协议等系列协议。其中,双方在自拉自送出口货物用箱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提箱后如未按期出运、及时还箱,原告应承担供箱单位规定的超期使用费;原告所用车队应该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且车队未按约定要求办理的,原告将向XXXX承担责任。


又查明,根据商船三井提供的涉案集装箱放箱通知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通知单打印人及用箱人均载明为XXX。另据被告陈述,就涉案货物出运订舱事宜其系接受案外人XX公司委托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就涉案货物出运订舱事宜存在委托关系,据此原、被告间有效建立起了以订舱为主要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对外实际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则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否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依法应就其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关于费用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及集装箱提供方均为商船三井,且原告与商船三井的代理人XXXX亦曾签订相关用箱协议,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货运委托书中又已注明货物将装载于两个四十英尺高箱内,表明被告委托原告安排订舱出运事宜中已默示包含关于用箱的内容。其次,尽管涉案集装箱放箱通知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的通知单打印人及用箱人均为XXX,但仅能证明XXX系涉案空箱的实际提取人,在被告未有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商船三井或XXXX就涉案集装箱的使用直接与XXX或其他第三方存在独立的用箱协议。最后,被告曾抗辩称,涉案空箱并非原告实际提取,而原告与XXXX签订的用箱协议仅应适用于原告实际提箱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曾约定原告所用车队应该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且车队未按约定要求办理的,原告将向XXXX承担责任。上述条文显然应被理解为原告转委托非其自有的车队办理提运箱业务时的约定。由此,结合上下文对该协议所载原告“自拉自送”的原意进行判断,应理解为非XXXX安排的集装箱提运箱业务,即此类业务均被XXXX视为系原告自拉自送。上述理解不仅与货代行业实践操作及业界认知相符合,亦不悖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原、被告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已包含用箱事宜,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被认定为与涉案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具有关联性。


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认为,首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费率及计算标准,商船三井已予事先公示,且据此计算的费用结果,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其次,该费用系集装箱提供方商船三井所收取,费用是否产生及金额大小并非原告所能决定,且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曾确认系海关查验扣货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则作为非办理报关事务的原告对费用的产生并无过错。再次,被告虽抗辩称人民币22,960元/箱的费用金额已超过涉案集装箱价值,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主张的涉案费用中所包含的6%增值税税额及0.83%相关附加税税额,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XX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系被告依法应支付或负担的税额,故被告关于费用不应包含增值税税额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所导致损失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人民币49,056.34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11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9.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



书记员  陈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2014-06-03
  • 上海海事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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