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与上海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898号
合同事务
张皓律师 在线
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 副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446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莹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起承包被告管理的上海XX、游客餐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被告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收取“资产使用费”。双方此后确按约履行至2011年底,后未续签合同。合同自然终结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款项无法达成一致。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或结退的费用共有五项,共计389,246.1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支付原告一次性餐具转让款9,911.25元;3、给付原告应付结余款52,046.33元;4、支付原告招待费用4,222元;5、返还水、电、煤气费及清洗费垃圾费结余款273,066.58元;6、支付上述389,246.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餐具转让款9,911.25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付结余款52,046.33元修改为给付原告应付结余款42,268.9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或结算的费用调整为369,557.49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1、诉请4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2、诉请3、诉请5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请6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利息损失的依据,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济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上海XX、游客餐厅。


2、收据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万元。


3、一次性餐具结算单、送货单,鉴于原告对证据3相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该证据亦予以撤回。


4、被告财务结算确认单,证明在原告承包期内,前18个月双方结算完毕,最后两个月,即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并未结算。2011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9,514.66元;2011年1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7,245.75元,最后两个月抵充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2,268.91元。


5、招待费支出报销单,证明上海XX在餐厅就餐费3,652元,被告就餐费570元,合计4,222元。


6、上海XX出具的费用结算证明,证明原告于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及清洗费、垃圾费共计20万元。


7、营业收入解交单,证明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原告在经营期间伙食收入分别为102,892元、31,661元。


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双方关于水电煤的结算只有少补的约定,并无多退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无法反映双方就结算达成了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上海XX对此应当提供水、电、煤、垃圾费、清洗费的明细收据或发票;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无法对应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一)鉴于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原告证明观点所涉及的水电煤、清洗费、垃圾费等结算争议,在以下判案理由中说明;(二)由于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被告所确认,本院确认上述2份证据;(三)证据4、证据7上虽无被告签章,但证据4上所列明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且相关经营收入与证据7的款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故本院确认证据4、证据7的证明效力;(四)证据6系原告经营场所的单位,即上海XX盖章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管理服务合同》与《执行方案》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关水电煤费用的结算应该由被告与上海XX进行。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认可其系内部承包,对外确是被告与上海XX进行结算,现上海XX出具的结算说明已确认相关的水电煤、清洗费及垃圾费为20万元,其不可能向被告提出更高的数额。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结算的依据,与原、被告之间水电费的结算并无直接联系,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起承包被告管理的上海XX、游客餐厅,双方合作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承包上述餐厅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收取“资产使用费”。双方确按约履行至2011年底,后未续签合同。原告对外以被告名义在上海XX、游客餐厅提供餐饮服务,遵循被告的统一管理要求,财务管理费用结算每月亦通过被告的财务系统列表计算,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财务结算确认单结清营业费用及利润等。现原、被告双方在承包期内的前18个月结算完毕,最后两个月,即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并未结算。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财务结算确认单,2011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9,514.66元;2011年1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7,245.75元,即最后两个月抵充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2,268.91元。原告在上海XX承包期内产生的水、电、煤、垃圾费及清洗费按承包餐厅的营业额的11%每月已预付给被告。但截至原告承包期结束,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决算。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与上海XX未就经营期间的费用进行过结算。上海XX为此出具了一份费用结算说明,确认原告在上海XX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煤、垃圾费及清洗费共计20万元。另原告在承包期内,上海XX在餐厅就餐费3,652元,被告在餐厅就餐费570元,合计4,222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管理的上海XX、游客餐厅,享有自主经营服务的权利,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承包期结束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返还担保金5万元及支付招待费用4,222元的诉请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其他费用的结算均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将逐一分析。


首先,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经营结余款42,268.91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财务结算确认单没有被告签章,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就营业额的结算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纵观原告提供的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全部财务结算单,此类单据具有连续性、客观性,且系争的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营业额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收入解交单上金额完全吻合,且这两份证据的出具人均为被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达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关于营业收入、支出费用、利润所得及应付结余款的结算应以被告每月出具的财务结算确认单为依据。现2011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9,514.66元,2011年1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7,245.75元,两个月相互抵充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2,268.91元。


其次,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期内水、电、煤气费及垃圾费、清洗费273,066.58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每月的结算中,水、电、煤气费用被告每月按原告营业额的11%进行预提,原告于承包经营期间共缴纳上述三项费用456,539.58元,此外向被告缴纳垃圾及清洗费用16,527元。依据《经济目标责任经营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的约定,水电煤统一对外结算,不足补提,年终决算,故原、被告双方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煤气费的结算应遵循事先预提、多退少补的方式。现被告在原告承包期结算后将近2年的时间内,既未与上海XX进行上述相关费用的结算,又无法说明其不及时结算的正当理由。而在原告提供的上海XX出具的关于被告经营期间费用结算说明中,上海XX明确原告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及垃圾费、清洗费五项费用共计20万元,并确定其将向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亦为20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内的水、电、煤气费及垃圾费、清洗费用的情况下,上海XX出具的上述费用说明具有客观性和可信度,可以反映出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内的上述五项费用支出,且依据此项说明,本院可以合理推断出上海XX将不会向被告收取高于20万元的水、电、煤气费用及垃圾费、清洗费五项费用总额,被告在与上海XX进行此项费用结算时,亦可凭借该结算说明拒绝向上海XX支付超过20万元的水、电、煤气费用及垃圾费、清洗费五项费用总额。故本院据此可以推断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上海XX将收取的水、电、煤气费用及垃圾费、清洗费五项费用为20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交的上述五项费用共为473,066.58元,扣除须支付给上海XX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电、煤气费用及垃圾费、清洗费结余款273,066.5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为369,557.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问题,本院注意到,原、被告承包期限终止于2011年12月31日。承包期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后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期限并无约定,本院酌定双方应在承包期终止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以369,557.49元为基数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期限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结余款人民币42,268.91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招待费人民币4,222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水、电、煤气费及清洗费、垃圾费结余款人民币273,066.58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69,557.49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69.35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178.17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3,39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莹盈



书 记 员  叶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1-20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皓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皓律师
5.0分服务:446人执业:14年
张皓律师
13708201****4828 执业认证
  • 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 合同事务 土地房产 债权债务
  • 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中兴路南段
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 139 6374 3380
  • zhang139637433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