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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与上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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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LI(中文名:李XX)。

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LI(中文名:李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XX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I诉称,原告原名李XX,2001年6月前往美国,并于2008年6月取得美国国籍,取名为LI。200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7,000元/平方米的单价向被告预购由被告参股的上海XX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虹口区北XXXXX地块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0平方米。当日原告即依据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2004年10月8日,就前述购房事宜,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前述房屋的购买单价变更为15,000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其余部分的购房款由被告负担。依照该协议之约定,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预购前述房屋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已自认其行为违反此前双方合同的约定并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005,000元,其中2,000,000元在2008年1月13日前付清,余款1,005,000元在2008年1月26日前付清。2009年5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尚欠原告600,0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2010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200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将购房定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合计600,000元给付原告。2012年6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X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15日内归还原告200,000元,并在2012年6月底前全部解决。2012年12月,被告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只得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李XX,2008年6月取得美国国籍,取名为LI。2002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由上海XX公司开发的虹口区北XXXXX地块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该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0平方米。乙方以该房屋成本价向甲方购买该商品房。该房屋的成本价暂核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约为人民币7,000元,具体金额以该房屋的实际成本定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可冲抵房价款。若该房屋成交不成,定金由甲方全数退还乙方(包括利息,利息按1.98%利率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该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0平方米。乙方以该房屋成本价向甲方购买该商品房。该全装修房屋的成本价暂定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约为人民币15,000元,具体金额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定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可冲抵房价款。若该房屋因甲方违约不成交,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嗣后,原告与被告因故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交预售房屋。2009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尚欠李XX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承诺一个月内打入李XX在中国XX账户内。2010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2004年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甲方同意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将购房定金30万元及违约赔偿金30万元和6年的利息,合计陆拾余万元划入乙方在中国XX账户内(XXXXXXX-0188XXXX4605).如果甲方再次违约,乙方将根据以往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有关法律条文追究甲方违约所造成的乙方全部损失的权利。2012年6月7日,徐XX再次出具《承诺》:我承诺李XX先生十五日先归还贰拾万元整。三月底前全部解决。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购房定金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只得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吊销被告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现被告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三份、《承诺书》、《承诺》、沪工商嘉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两次就预购虹口区北XXXXX地块商品房签订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嗣后,由于种种原因,房屋并未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徐XX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陆拾万元整,并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此后又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出具《协议书》和《承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I返还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I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1.37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北霖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尤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0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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