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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胡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宝刑初字第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


辩护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辩护人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胡XX。


辩护人傅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成剑桥,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胡XX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XX、胡XX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万嘉网吧门口,将8.1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X、陈X某,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XX随身携带的1.25克甲基苯丙胺同时被缴获。后在民警将两名被告人口头传唤至宝山公安分局接受讯问时,又在胡XX所乘坐车辆的坐垫夹缝内缴获胡XX偷藏的7.62克甲基苯丙胺。尔后,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北卧室赵XX、胡XX暂住处查获共计35.29克甲基苯丙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张XX、章X、杨X、陈X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车辆照片及缴获冰毒照片;手机短信;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毒品尿检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XX、胡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胡XX及上列辩护人对两名被告人参与贩卖8.1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


1、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胡XX身上、乘坐的车内及暂住处缴获的1.25克、7.62克、35.29克甲基苯丙胺非赵XX所有,赵XX对此亦不知情,故不应计入赵XX的犯罪数额;


2、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认为,胡XX随身携带的1.25克毒品系在帮赵XX拿毒品过程中私自扣下吸食所用,乘坐车上缴获的香烟盒内的7.62克毒品系其在案发现场捡到的,在暂住处缴获的藏匿有35.29克毒品的包系赵XX所有,其对包内有毒品并不知情,故上述毒品均不应计入胡XX的犯罪数额,且应认定胡XX为从犯;


3、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可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XX、胡XX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万嘉网吧门口,在将8.1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X、陈X某后,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XX随身携带的1.25克甲基苯丙胺同时被一并缴获。后民警驾车将两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在车辆到达公安机关后,民警在胡XX所乘坐车辆坐垫的夹缝中又缴获胡XX藏匿在香烟盒内的7.62克甲基苯丙胺。随后,民警在对赵XX、胡XX共同租住的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北卧室进行搜查时,在该处衣柜中查获背包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计35.29克及赵XX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姐”(经辨认系胡XX)、“伟X”(经辨认系赵XX)以前系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上家,2013年10月15日、10月16日,其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胡XX、赵XX确认以1.1万元购买50克冰毒,并商定了毒品交易方式。后陈X某与朋友杨X一起去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在几经变换交易地点后,与赵XX在嘉定区XX上的歌来美KTV门口见面,因赵XX提出现有毒品数量不够,故双方最终约定先就现有毒品进行交易,剩下的以后再行交易。在胡XX带毒品到达现场后,双方在附近的万嘉网吧门口进行了交易,因胡XX提出通过现金方式付款而陈X某2人又未带足现金,故双方又约定先按现有现金数量交付相应数量的毒品给杨X,其余毒品在通过转帐方式付款后再交付给杨X,这部分剩余的毒品被赵XX装进了从地上捡起的蓝色香烟盒内。后双方在前往银行转帐的途中被民警抓获。


2、证人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跟朋友陈X某讲需要50克冰毒,后来陈X某告诉其有一毒品上家有50克冰毒准备出手,其便与陈X某按照约定至嘉定区XX上的歌来美KTV门口与赵XX进行交易,见面后赵XX说毒品还在路上,后来赵XX骑电瓶车将携带毒品的胡XX接来,在双方验货后,胡XX提出要用现金付款,因杨X仅带了2,000元,故赵XX先给了2,000元的毒品给杨X,并将剩余毒品装入在地上捡的蓝色香烟盒内,待银行转帐成功后再将毒品给杨X,后双方在前往银行转帐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宝山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得知陈X某的上家有50克冰毒要出货,遂组织展开控制下交易。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其与民警跟随杨X、陈X某至嘉怡路上的歌来美KTV附近守候伏击,其在伏击现场看到,赵XX带着胡XX来到交易现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好像发生了争执,后来又看到在杨X在地上捡东西后双方又在分什么东西,随后在双方至XX银行ATM前时,民警对其四人实施了抓捕,当场在赵XX身上缴获毒资2,000元,在杨X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在胡XX包内缴获冰毒二包,事后在押解胡XX回所途中,又发现了胡XX藏匿在车座垫子里的外有香烟盒包裹的冰毒一包。


4、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宝山分局民警,2013年10月16日其配合民警章X实施控制下交易抓捕毒贩,该毒贩有50克冰毒准备出手,当日下午,其驾车尾随章X、杨X等人至嘉怡路上的歌来美KTV附近守候伏击。在赵XX、胡XX先后到场后双方开始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好像发生了争执,赵XX抢走了杨X手中的东西,杨X在地上捡起一件东西后双方又在一起搞弄什么。随后,在双方来到XX银行ATM机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当场在赵XX身上缴获毒资2,000元,在杨X身上缴获冰毒一包,在胡XX包内缴获冰毒二包,事后在押解胡XX回所途中,又发现了胡XX藏匿在车座垫子里的外有蓝色香烟盒包裹的冰毒一包。


5、胡XX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明陈X某的手机与胡XX的手机之间有过购买毒品的联络信息。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东,2013年9月25日,胡XX和赵XX来到此处要求租房子,其便将该处北卧室租借给他们,后胡XX一直在该住处,赵XX也常来往。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当日,民警从被告人赵XX处缴获毒资2,000元;从杨X处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从胡XX处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三包;后又从胡XX的暂住处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三包,棕色RUSSIA标识包一只,内有赵XX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驾驶培训结业证一本。上述白色晶体及粉末总重量为52.28克,经鉴定,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些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8、押送胡XX车辆照片、车内座垫间发现的蓝色香烟盒照片、在该香烟盒内缴获冰毒照片、证人张XX的证言及相关工作情况,证明胡XX下车时神色慌张、动作异常,其所乘坐车辆座垫之间缝隙很小,装有毒品的蓝色香烟盒系被刻意用力塞入车辆座垫夹缝间的。


9、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XX、胡XX在案发后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赵XX、胡XX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欲带胡XX至其暂住地进行搜查,但其却将民警带至已经搬离的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后民警通过其手机里房东的电话方找到其在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并在该处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三包。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押解车辆内缴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证人陈X某、杨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材料可证实,被告人赵XX、胡XX进行毒品交易时,因陈、杨二人携带现金不足而被两名被告人要回的毒品存放的包装袋及蓝色香烟盒,与民警在押解车辆内缴获的毒品包装相一致,被告人胡XX亦当庭供述该香烟盒系其遗落在车内,故该部分毒品系供交易所用,应当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胡XX关于香烟盒系在现场无意中捡到,其对香烟盒内有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与证人陈X某、杨X的证言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胡XX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证人陈X某、杨X、张XX、章X的证言及被告人赵XX、胡XX的当庭供述,两名被告人均系吸食毒品的人员,对毒品的性质和危害有着明确的认识,且其二人对所参与的行为是毒品交易在主观上又是明知的,故对在交易现场当场从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二人的犯罪数额,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在暂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位于爱特路的暂住处系被告人胡XX、赵XX共同租住、经常出入,胡XX到案后却将民警带至已搬离的位于海川路的原暂住处,而在缴获毒品的包内一并放有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明公民身份、资质的常用或唯一的证件,且最终缴获的毒品总量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到的出货数量相一致,故赵XX、胡XX对暂住处内藏匿有毒品的事实均系明知的,在该暂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胡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5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交易过程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可酌情对被告人赵XX、胡XX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8年10月1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7-1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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