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南XX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被告海南XX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南XX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海南XX公司无锡分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为由,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因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书记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