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武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
书 记 员 赵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