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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二(商)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4日,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上海XX公司欠上海XX公司运费:壹拾叁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正(人民币139,578)。”因XX公司未予付款,XX公司索款无着,遂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139,578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京泰XX)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京泰XX已将其与XX公司间的因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产生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向XX公司行使债权,并不再向XX公司追讨债务。


XX公司方经办人刘X在一审庭审中称:欠条上的字迹系XX公司经办人权A亲笔书写。XX公司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XX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欠条已载明XX公司欠XX公司运费,且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因此XX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且XX公司2011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运费金额应视为XX公司已知并认可京泰XX将债权转移XX公司这一事实。XX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向XX公司付款,却未按约履行,应属过错,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注明了XX公司、XX公司的名称、欠款的性质及数额,且该欠条又是XX公司经办人亲笔书写向XX公司出具,XX公司已就本证进行了举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反证,现XX公司未通过证据加以推翻,故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欠款139,57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56元,保全费1,217.88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公司仅提供了欠款的表面证据欠条,而没有提供与欠条相对应的基础证据即运单、配舱回单或发票等,仅凭欠条不能证明XX公司、XX公司之间发生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证人刘X在庭审中自认系争运费系2005年至2007年其挂靠案外人京泰XX期间为XX公司提供陆上货物运输服务产生,因此XX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应是京泰XX。3、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泰XX已将债权转让给XX公司的通知送达至XX公司,因此该转让对XX公司不发生效力。且,2011年11月21日京泰XX的《情况说明》载明,京泰XX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得到对方的同意,而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得到其同意。欠条的抬头“XX公司”是XX公司根据刘X的指示写的,不能仅凭欠条就推定XX公司同意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4、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而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1、XX公司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该证据已足以证明XX公司欠付运费的事实成立。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能够证明XX公司明知债权已经转让。2、京泰XX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系争运输费是刘X挂靠在京泰XX期间产生的,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XX公司,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债权债务转让指的是系争债权的转让,并明确表示其再不向XX公司追讨债务。3、XX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而XX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另查明的内容处,原审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京泰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经理刘X曾挂靠其公司与XX公司从事过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京泰XX已将其与XX公司间的因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XX公司,由XX公司向XX公司行使债权,并不再向XX公司追讨债务。”


二审庭审中,本院向XX公司询问京泰XX对其是否还有债务,并告知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该节事实并书面答复法院。萃X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该问题答复法院。


本院认为:系争运费系案外人刘X于2005年至2007年挂靠案外人京泰XX期间为XX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所产生的。2009年8月24日,XX公司出具欠条载明:“XX公司欠XX公司运费人民币139,578元。”即使按照XX公司所述该欠条是应刘X的要求出具,也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一、XX公司欠付京泰XX运费139,578元。二、XX公司已知并认可京泰XX将系争债权转让给了XX公司。因此,XX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XX公司向法院提供欠条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进一步提供形成欠条的运单和发票,不符合举证责任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XX公司关于京泰XX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京泰XX出具的情况说明,重点强调的是京泰XX已将刘X挂靠其公司期间与XX公司产生的公路货物运输费的债权转让给了XX公司,并明确其不再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且XX公司未能提供京泰XX对其还存在债务的依据。因此,XX公司辩称情况说明所提及的债权债务应当理解成债权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而XX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1.56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夏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2-03-1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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