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商)终字第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XX。


委托代理人张X、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XX公司向宣XX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XX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4月16日通过网上XX向宣XX支付3万元款项,二笔汇款用途均为报销。2010年2月1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宣XX账户内汇款1万元,黄X称该款系代XX公司归还宣XX借款。宣XX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不是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宣XX与XX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XX公司在收取宣XX的借款并在宣XX进行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XX公司对借款拒不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XX公司抗辩现已归还4万元一节,因XX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4月16日二次汇付给宣XX3万元的用途为报销,该汇款用途为XX公司自行选择,且XX公司也未对该汇款用途选择为报销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3万元系归还宣XX的借款。对2010年2月10日黄X汇付宣XX的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宣XX与黄X有其它经济往来,且宣XX对收取该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1万元款项应作为XX公司归还宣XX的借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XX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宣XX负担210元,XX公司负担840元。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宣XX虽系XX公司的股东,但其既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4月16日通过网上XX向宣XX支付的3万元款项系报销款是错误的。2、网上XX汇款用途记录为报销是由于网上XX设定公司向个人汇款其用途只能选择报销或工资,这是XX内部系统的问题。因此,XX系统显示出汇款用途为报销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资金往来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XX公司归还宣XX借款1万元。


宣XX答辩称:1、宣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不仅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为公司联系业务并负责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对此有宣XX原审提供的82页材料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予以佐证。2、宣XX不认可XX公司所述的汇款用途记载为报销是XX系统的问题,因为一审法院向工商XX虹口支行进行过调查,XX表示付款用途可由操作人自选或录入。在此后的庭审中,审判员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双方,XX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XX公司通过网上XX向宣XX汇款,在用途栏选择报销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反映了两笔资金往来的真实用途,与XX操作系统无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4月16日通过网上XX两次向宣XX汇款总计3万元是否是向宣XX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就网上XX汇款用途的设置向中国工商XX上海市分行虹口支行调查,调查结果为付款用途可由操作人自选或录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公司诉称宣XX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可能产生报销费用,但宣XX在一审时提供了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以作为其实际负责相关业务的证据。而XX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XX公司表示汇款用途之所以显示为报销是由于XX系统设置问题,使其无法选择还款选项。而经原审法院向XX调查,汇款用途可以由操作人自选或录入,不存在XX公司所述的上述情况,对此XX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XX公司的这一陈述也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上诉称3万元系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依据不足。故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夏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1-08-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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