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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张X、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1702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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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XX。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被上诉人张X、裘XX及其与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之妹陈X与张X原系夫妻,于2005年8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张X随陈X生活。张X与裘XX系张X的姐姐和姐夫。2005年10月28日晚,张X、张X、裘XX及家人、朋友至陈X家中要求张X参加祖父的葬礼,并意欲当晚带走张X,但陈X及家人仅同意第二天将张X送去,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矛盾。为避免事态扩大,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接警后委派了两名警察及四名社保人员站在陈X家门口,但张X及其家人仍不顾劝阻冲进陈X家中,继而引发纠纷。冲突中,陈X的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陈X构成轻伤。为治疗和伤情鉴定,陈X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10元、鉴定费300元。2008年1月15日,陈X曾以张X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刑事自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以陈X指控张X造成其轻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陈X对张X的起诉。后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2月,陈X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X赔偿医疗费240.1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被抢现金2,700元、家中物品损失1,500元、交通费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X、裘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了(2008)虹刑初字第84号刑事自诉案卷。根据卷内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当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复印件),证人孔XX、杨某某、张XX证明陈X与前来接张X的三个原审被告在陈X家的过道上互相扭打,当时场面有些混乱。陈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右手骨折不能肯定是哪一原审被告打的。


庭审中,陈X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就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病史记录及证人孔XX、杨某某、张X的证词,均能证明陈X的伤势是在双方冲突扭打中造成。由于不能确定系哪一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三原审被告应对陈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路派出所委派了两名警察及四名社保人员到场,但三原审被告及其家人等仍不顾劝阻冲进陈X家中,致使矛盾激化,事态加重,三原审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X在纠纷中与三原审被告互相扭打,亦造成了张X的伤害(已另案处理),故可减轻三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陈X具体求偿的项目中,关于医疗费240.10元和鉴定费300元,三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因陈X不愿就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依据陈X的伤势,并征询法医的意见,酌情确定休息2-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误工费参照卫生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酌定9,000元;营养费与护理费分别酌定900元及1,000元。关于陈X被损坏的物品,酌情确定5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陈X当时的就诊情况确定2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X主张被抢现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也不属民事赔偿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X的伤势未达到严重的后果,且其在纠纷中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X赔偿陈X医疗费168.07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700元、物品损失350元、交通费14元;二、陈X要求张X、张X、裘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抢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日,张X带领20余人冲入上诉人的家中,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为此,张X等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张X、裘XX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陈X所受之伤系张X的行为造成,且陈X在本案中对三被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张X不应对陈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审法院未经鉴定程序酌情确定相应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孔XX、杨某某、张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X与张X、张X、裘XX等人在事发日互相扭打,并造成陈X、张X的人身损害。因此,陈X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陈X要求张X、张X、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确定由张X、张X、裘XX共同赔偿陈X70%的损失,并无不当;所酌处的赔偿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但判决主文第一项遗漏了张X、裘XX,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X、张X、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医疗费人民币168.07元、鉴定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6,3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物品损失人民币350元及交通费人民币14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由原审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197.70元,原审被告张X、张X、裘XX共同负担人民币4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卞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0-09-1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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