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费XX、朱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1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X。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谢XX。


原审被告朱X。


上诉人李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与朱X系夫妻,朱X为李X及朱X的养女。系争的上海市XX某号103室房屋原由朱X承租,李X为同住人。1994年,由朱X作为购买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2年3月5日,朱X(出卖人、甲方)与朱X(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00元。2002年4月27日,朱X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朱X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XX借款10万元,2002年4月27日,中国XX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2009年7月28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2009年10月20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登记注销。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X之夫郁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后朱X、费XX分别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要求朱X及郁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偿还郁某某生前所欠借款。2009年9月29日,系争房屋因(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455号案件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2009年11月2日,系争房屋因(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5897号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分别作出判决,朱X偿还费XX借款125万元、偿还朱X借款115万元,其他继承人在郁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6月15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宝山区物业行政执法快速反应队正式查封。


原审法院庭审中,费XX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李X表示,其系费XX的同事,2009年9月3日陪同费XX一起到朱X家中谈还债事宜,当时朱X的父母及女儿都在场,朱X的母亲表示同意将系争房屋给费XX,并且还想再多住一段时间,当时没有谈到系争房屋产权是否在朱X名下。李X认为李X是费XX的同事,与费XX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朱X及朱X对李X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费XX及朱X认为李X所述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朱X与朱X于2002年3月签订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至今长达八年的时间内,李X作为朱X之妻、朱X之母,提出其不知道该房屋的权利转移情况,并不合常理。朱X认可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一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关于只是为了配合朱X套取公积金、并不知道买卖事宜,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在费XX、朱X作为朱X的债权人要求朱X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李X、朱X、朱X作为家庭成员又主张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的证据,而本案除李X、朱X、朱X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争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于李X的诉请,法院认为依据不足,难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李X要求确认朱X与朱X就上海市宝山区XX某号103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朱X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XX某号103室房屋为李X与朱X共同共有。2002年3月,朱X为了套取公积金,与朱X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朱X名下,侵犯了其共有权人的利益。朱X作为其与朱X的养女应当知道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朱X一人名下,但实际为其与朱X共有,且朱X至今未支付过对价,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费XX辩称,系争房屋早在2002年已过户至朱X名下,该过户行为是朱X与李X的真实意思。现由于朱X的丈夫生前欠了费XX很多债,朱X、李X、朱X都答应将系争房屋拿出来用于抵债,若法院支持了李X的诉讼请求,将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故其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X辩称,其同意费XX的意见,即使是朱X欺骗李X而和朱X签订买卖合同,也只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撤销权在5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李X的诉请已超过除斥期间,不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X述称,2002年,由于朱X要套取公积金,要求朱X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于是朱X与朱X一起去交易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当时朱X并不知道所签合同为买卖合同。朱X与朱X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当时朱X欺骗了朱X。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X述称,2002年,因为要将公积金取出来用,所以和朱X说要做一个买卖,朱X就与朱X一起去交易中心办理了买卖手续,但朱X对具体情况是不清楚的。朱X与朱X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因为朱X并不清楚情况,而李X也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2009年7月,朱X将公积金贷款还清后,准备将系争房屋再过户给朱X,因系争房屋被行政查封而无法打印买卖合同,故其同意李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费XX、朱X作为朱X的债权人要求朱X偿还借款并诉讼至法院后,李X、朱X作为朱X家庭成员,主张八年前与朱X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要求将登记在朱X名下的房屋返还至朱X名下,其后果将直接导致朱X名下的财产减少。为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应当对李X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现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认定李X、朱X、朱X所主张无效的事由不能成立,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李X在本院审理过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范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0-05-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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