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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诉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终字第2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包更生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生,汉族,住***。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杨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杨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钱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XX与杨XX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杨XX系杨XX的胞姐。杨XX与杨XX夫妻曾与杨XX共同商议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XX*弄*号405室、4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各占50%。2009年11月14日,由杨XX和杨XX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上海XX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405室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8,734.62元)、406室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8,658.68元),合计141.11平方米,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6,415元,其中杨XX出资了1,125,000元,杨XX出资了1,501,415元。同时,由杨XX和杨XX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确认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2010年6月1日,杨XX和杨XX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同年6月3日经核准确认系争房屋预告登记为共同共有。2012年1月5日,由杨XX和杨XX与房地产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年11月23日,杨XX和杨XX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杨XX占5%产权份额,杨XX占95%份额。


原审另查明,杨XX与杨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1年5月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同年10月开始矛盾升级并打架,此后双方经常争吵,双方于2012年6月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未果后,杨XX于同年9月5日(原审误写为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6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844号判决未支持离婚。2013年9月6日,杨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70号立案受理,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现杨XX以杨XX和杨XX虚构债务并恶意转让房屋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杨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与杨X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杨XX、杨XX则请求法院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事实看,系争房屋在杨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XX共同出资购买,且预告登记明确为共同共有,虽杨XX出资较多,但因杨XX和杨XX之间约定产权份额各占50%,故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为杨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争议焦点是杨XX和杨XX以债务冲抵房屋产权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确认为5%和95%份额是否善意且有偿?本案中,杨XX和杨XX以2012年4月26日借款10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冲抵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于2012年11月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的变更登记手续。暂且不论该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即便该债务确系杨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从杨XX夫妻矛盾发展过程看,杨XX与杨XX自2011年5月开始争吵,且已有离婚的想法,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说明夫妻感情已产生极大危机,而杨XX作为杨XX的胞姐,也知道杨XX与杨XX夫妻关系不和的情况,但杨XX和杨XX在未告知杨XX的情况下,将原约定各占50%产权份额变更登记为杨XX仅占5%产权份额,减少了45%份额,对于房产作为家庭大额资产的今天,杨XX和杨XX的行为明显有违家庭处理共同财产的通常做法,杨XX取得45%的份额非善意取得,杨XX和杨XX有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从转让价格看,按照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时该小区房屋市场价并按照45%转让份额计算,以100万元债务冲抵45%的产权份额明显过低,即使按杨XX夫妻原始投入1,125,000元计算也不尽合理,作为杨XX的同胞姐妹,杨XX有非常好的经济条件,似乎也无必要低价受让,更无必要在此种情形下急于抵债处理,杨XX和杨XX的行为有违生活常理,故杨XX以100万元债务受让45%的份额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法院认为,杨XX和杨XX明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中有杨XX与杨XX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有夫妻共同债务需以房产抵债,也应与杨XX协商一致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杨XX在夫妻关系不和期间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减少,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杨XX受让该产权份额非善意取得,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利,故杨XX和杨X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5%和95%按份共有的行为无效。现杨XX要求确认其与杨XX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该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杨XX与杨XX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判决:确认杨XX与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西XX*弄*号405室、406室房屋中享有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9,280元,减半收取计19,640元,由杨XX和杨XX各负担9,820元。


判决后,杨XX和杨XX均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系争房屋已经登记为杨XX和杨XX按份共有,其中杨XX占5%产权份额,杨XX占95%产权份额,杨XX在知晓了上述产权登记情况后,未于30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于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视为其认可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故杨XX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XX与杨XX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总额为1,125,000元,约占系争房屋价值的42.83%,杨XX主张其与杨XX占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明显高于其出资比例;3、杨XX和杨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主要用于杨XX与杨XX的婚生子杨X在国外学习生活的开支、偿还贷款等;4、杨XX善意受让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未与杨XX恶意串通,也未损害杨XX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是杨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XX共同出资购买,当时杨XX和杨XX约定产权份额各占50%,而且杨XX和杨XX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之后的预告登记均为共同共有,因此,尽管杨XX对系争房屋出资稍多,但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是杨XX、杨XX夫妇与杨XX各占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然杨XX与杨XX自2011年5月起夫妻感情不和,不仅于2012年6月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离婚未果后,杨XX又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杨XX与杨XX离婚诉讼过程中,杨XX称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杨XX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以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来冲抵上述债务,故杨XX和杨XX在未告知杨XX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将系争房屋95%的产权份额登记在杨XX名下。考虑到杨XX与杨XX是姐妹关系,两人所称的借款恰好发生在杨XX与杨XX夫妻感情不和期间,杨XX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而且,按照产权变更时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市场价格看,45%的产权份额的价格明显高于100万元,故杨XX和杨XX确有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杨XX受让该产权份额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益。杨XX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XX以100万元债权受让系争房屋45%的产权份额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从而认定杨XX和杨XX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5%和95%按份共有的行为无效,从而确认杨XX与杨XX共同享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XX和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0元,由上诉人杨XX和杨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3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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