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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与丁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终字第2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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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韩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上诉人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以下简称“玫瑰之约婚介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丁XX、玫瑰之约婚介所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单次约见、会员制式、网络信息、广告征婚、其他服务五种服务形式中,约定了会员制式、广告征婚;服务次数至少12次。为此,丁XX支付了服务费7,980元、手续费100元。丁XX在征婚登记表中填写的对象年龄为64岁至74岁。合同签订后,玫瑰之约婚介所为丁XX介绍约见了12名对象。丁XX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玫瑰之约婚介所退还已缴纳的会员费人民币7,980元、报名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成立婚介服务合同关系,约定的服务形式包括会员制式和广告征婚。玫瑰之约婚介所虽解释将丁XX信息上传网站即为履行了广告征婚义务,在报纸等其他媒体刊登征婚广告需另行收费。但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该解释与常理不符,与高收费不符,上传信息只能归为网络信息这一形式,不能视为已经履行广告征婚义务。故丁XX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退款具体数额,根据玫瑰之约婚介所已经提供的服务、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XX与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在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XX退还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玫瑰之约婚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按约提供了服务,丁XX原审中一再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解除合同超越了职权。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玫瑰之约婚介所无法过多表述涉及隐私的内容。玫瑰之约婚介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XX明确将解除双方的婚介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玫瑰之约婚介所认为丁XX不同意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的婚介服务合同约定,玫瑰之约婚介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广告征婚,而玫瑰之约婚介所表示在报纸等其他媒体刊登广告需要另行收费,该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玫瑰之约婚介所没有履行广告征婚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中,双方均没有对公开开庭提出异议,玫瑰之约婚介所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玫瑰之约婚姻介绍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虞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2-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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